恩 施 市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何元超:
本院受理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鄂2801民初9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何元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2017.72元、违约金5504.43元,合计27522.15元;二、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何元超名下的抵押物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渝AG730C、发动机号:H054590、车架号:LVCP2FBA5HS058539)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联系人:杨凤 联系电话:13517154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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