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3日,蒋某到瑞邦汽车销售公司以83800元购买了王牌牌CDW3040A1B3自卸汽车一辆,瑞邦公司向蒋某出具了收款凭证。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蒋某发现购买的车排出的烟雾又黑又粗且熏人,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发现原机动车所有权人是刘某,蒋某大呼上当,原来自己买了一辆二手车。
蒋某找到瑞邦公司理论,公司解释:“卖给你的车是国三标准的,国家规定在2015年1月1日起就上不了牌照,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找人借身份证先上牌照,这车没任何人使用,是新车。”蒋某要求退货,对方未予理睬。
2015年12月8日,该车的发动机也出现问题,蒋某向恩施市工商局舞阳工商所投诉,该所对此调处未果。蒋某遂以瑞邦公司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尾气排放不达标,从2015年1月1日起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为由,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被告瑞邦公司“退一赔三”。
涉嫌欺诈销售,汽车销售公司被判“退一赔三”
经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5月16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瑞邦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在销售车辆时未告知涉案车辆为二手车及属于自2015年1月1日起禁止销售的国三柴油车产品,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判决汽车销售公司返还消费者购车款83800元,并赔偿原告蒋某三倍购车款251400元。
瑞邦公司认为自己是受人委托帮别人销售车辆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销售时告知了蒋某该车属于国三标准二手车的事实,而且蒋某购买涉案车辆的时间为2015年3月3日,汽车销售公司以恩施州人民政府恩施州政规[2015]3号关于调整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通告”发布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为依据,涉案车辆的销售行为符合恩施州的相关规定,并非为禁止销售的国三柴油机动车,不认可“退一赔三”。不服一审审判,遂上诉到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2月7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涉案轻型自卸汽车原实际车主刘某借用别人的名义购车后又委托瑞邦公司员工帮忙销售的事实,瑞邦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蒋某因满足生活需要购买轻型自卸汽车一辆自用,其个人为消费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瑞邦公司在涉案轻型自卸汽车的销售过程中构成欺诈。遂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依法维权 还消费者一个交易公平安全的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退一赔三”规定,是法律对不良商贩、不诚信商家欺诈消费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条款。
此案最大的争议是瑞邦公司销售车辆时未告知涉案车辆为二手车及属于自2015年1月1日起禁止销售的国三柴油车产品,是否构成欺诈。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在交付前就已经发卖给他人,并非新车,虽被告辩称在原告购车时已向其告知属二手车,但从买车时未悬挂号牌,被告提出抗辩却并无足够证据证明,且原告亦否认被告曾告知其二手车的事实。
结合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款(83800元)远远高于原登记车主刘某的购车价款(45800元)的事实,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涉案车辆有保险、登记号牌,即可推定涉案车辆被使用过,且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涉案车辆时,不仅故意隐瞒了涉案车辆曾经出售和使用过的真实情况,还曾误导原告涉案车辆是新车,足以影响原告是否购买该车辆的判断,故应当认定被告在向原告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消费欺诈。
因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已明确告知原告该车为禁止销售的国三柴油车产品,且亦未举证证明在销售时已明确告知原告该车辆为二手车,故被告应当对其抗辩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由于汽车销售模式的特殊性,以及标的额较高,消费者购买时应尽量多留一个心眼,保存好能维护自己权益的相关证据,避免上当受骗,该案例证明,《新消法》在实际案例中正在发挥积极作用,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