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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

时间: 2010-04-12 11:00 点击量: 8396

   

参评优秀调研成果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

作者单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作者姓名:谭庆芳

联系方式:15607268771   0718-8414376

Email:ff0626@gmail.com

报送时间:2010年4月

提要

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广泛性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数量的激增、做大案、要案的比例明显增大,武装化程度增强,作案手段更加残忍,趋于职业化、智能化、现代化等等,已达到不容忽视的地步了。而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一个研究、了解,如此才能更好的进行打击。

新《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体规定为:一是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三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新时期我国经济继续保持强劲的发展势头,与此同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成为我国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极不和谐的音符。《刑法》对一些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涉黑犯罪却未作规定,对罪名设置呈现出不完备态势。因此,为确保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必须直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

国外的经验、无数事实告诉我们,黑恶势力坐大大多因为制度不规范,让他们有空可钻,可以钻法律空子逃脱法律的规避。当制度松弛、官员腐败、社会不公、道德水平下降,出现人们宁可选择“黑恶”而不选择政府来维持正义的倾向,那才是真正的悲剧。当立法政策渐明确后,打黑除恶行动渐深入,除了日常的打击之外,还必须在遏止黑社会势力潜滋暗长的根源方面下力气。因此,除了打黑除恶之外,更重要的是预防、打击、教育三者并重,从实体和程序上完善我国反黑刑事立法。同时着重健全社会制度,保障国家机器的健康运行,如此,才能有效遏止黑社会组织的滋生蔓延。

推荐理由:

2009年6月以来,重庆掀起了一场打黑风暴,共抓获涉黑涉恶人员3348人。由此可见,新时期我国经济继续保持强劲发展势头的同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成为我国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极不和谐的音符。社会需要和谐 ,人民需要安全。安全感直接关系一个地方的人居环境、投资环境,乃至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满意度,建设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关键就是社会政治稳定、治安秩序良好、防控体系健全、民众具有安全感,从而对个人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民族的繁荣和国家的强盛提供坚实的保障。当制度松弛、官员腐败、社会不公、道德水平下降,出现人们宁可选择“黑恶”而不选择政府来维持正义的倾向,那才是真正的悲剧,是真正的“黑色”。黑恶势力坐大大多因为制度不规范,让他们有空可钻,可以钻法律空子逃脱法律的规避。因此,为确保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必须直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

第一章 黑社会性质组织现状及概念评析

1.1    黑社会性质组织现状

1.1.1  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猖獗,且呈蔓延之势

据公安部的内部资料示:1990年我国大陆有500多个帮会组织,1992年我国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帮会和联会1800多个,在1996年严打中破获近700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抓获其成员5000余人。

到2001年4月12日短短几个月里,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带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就达300多件,判处罪犯12000多名。2005年粤港澳三地警方联合开展专项行动,广东警方共打掉涉黑犯罪团伙36个,其中跨境犯罪团伙4个,破获涉黑涉恶案件213宗,包括广州破获的组织妇女跨境卖淫案、深圳破获的跨境绑架案[1]

2009年6月以来,重庆市共抓获涉黑涉恶人员3348人,立案查办涉黑团伙案件63个、涉恶团伙案件235个,摧毁了14个重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团伙,同时打掉了一批黑恶势力的“保护伞。

1.1.2  黑社会性质组织向政治领域渗透

近几年,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向政治领域渗透,寻找“保护伞”。在腐败分子的“保护”下,其作案更加隐蔽。

2003年检察机关将执法利剑直指“保护伞”,11个月的时间里,共查处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496件514人。特别是沈阳市“慕马”案件,其组织头目竟是市人大代表,沈阳市原市长、原常务副市长充当了“保护伞”[2]。2006年上半年,在全国检察机关专项斗争中,共查办黑恶势力“保护伞”12件16人。在建国以来最大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辽宁省锦州市董某案件中,查出辽宁省公安厅、锦州市公安局、锦州市太和区检察院、辽宁省纪委等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充当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3]

原重庆市司法局局长文强因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重庆市公安局原副局长彭长健是继文强之后,第二个在打黑风暴中落马的厅级官员。黄代强、赵利明、陈涛,人称文强座下的“三大金刚”,他们先后把持着刑侦、经侦、禁毒、治安、交管等关键执法岗位,为黑恶犯罪撑起强大的“保护网”,放纵黄赌毒等“流氓经济”。

1.2    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

1.2.1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指“已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性质,但还不具备其完整特征,属于正在向黑社会过渡的一种有组织的集团性犯罪”[4]。它介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之间,是向黑社会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5]。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犯罪组织的初级阶段,具有黑社会的一些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初步具备了黑社会属性的犯罪组织[6]。从犯罪组织的发展规律研究,一般表现为:一般的犯罪团伙--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黑社会的犯罪组织[7]。从总体上看,中国绝大多数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 1997年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规定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8]。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立法者根据我国国情依时依势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

1.2.2   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立法上的界定

根据司法实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除了从一般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去判定外,更应当结合其独有的犯罪特征来分析研究。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一般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归纳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后果特征,如果进一步细分,还有政治特征、道德文化特征等等。

前四个特征为基本特征,抓住了一起案件的基本特征也就抓住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要方面和主流问题。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必须要透过现象看本质。

第一、较为严密的组织是其外在体现

组织内部的较严密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的犯罪组织最明显的表面特征。其更具有层次性,拥有一套较完整的组织体系。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里有等级较森严的领导者和被领导者;分工明确的策划者和实施者、决策层和执行层,不存在原来团伙犯罪临时拼凑的现象。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成员基本固定,多为惯犯、常业犯;有一套分职位分等级的塔型组织指挥系统:有居于塔尖的首恶“老大”,其下又有“老二”、“老三”排定座位、各司其职。骨干分子下还有若干参与的组织成员,其组织结构层次清晰、分工明确,外在体现突出。有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规定并不是其特征之一。

如在徐来良涉黑组织中,徐来良手下有三位得力干将,即叶泗旗、范文龙、魏锋。叶泗旗手下有7人,魏锋手下有8人,范文龙手下有2人。组织结构呈现出金字塔型,下级服从上级,上级提供下级生活费用等。该组织的纪律是:手下人必须服从领导,否则将被责骂。虽然该纪律并不成文,违反后的惩罚也不血腥。但值得注意的是,少数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帮规、家法并不具有反社会性,如规定“不准强奸、赌博、嫖娼”。有人认为这种规定对社会有益,因而不是帮规。但即使是符合法律和社会主流文化的帮规,仍然是约束其组织成员行为的一种规范。帮规也不一定都是关于杀人放火的规定。并且,该规范归根到底还是为了保护该组织得以顺利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获取经济利益是其主要目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必然以获得一定经济利益为目的。一般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原始积累阶段,获取经济利益的渠道和手段往往是非法的,如盗窃、抢劫等;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后,又往往以合法企业的形式为掩护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也不排除合法经营,或以洗钱为目的经营合法的经济实体。值得注意的是这些黑社会性质经济实体的存在并非单纯追求经济目的,而是其配合犯罪活动、进而控制社会的手段。

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经济利益的强烈追求是黑社会组织的主要目的,因而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

经济特征立法解释表述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强调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是有组织的,其经济活动的目的是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一点与一般犯罪组织不同,一般犯罪组织通过犯罪聚敛的钱财大都分赃及时挥霍,并没有进行经济积累,以支持该组织的生存与发展。

犯罪升级需要相应的犯罪能力。对普通犯罪团伙而言,要升格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经济实力的壮大是一个必要条件。在认定黑社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时要注意的是不论其经济实力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非法经营获取的,还是通过正常经营获取的;不论是先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具备经济实力,还是先具备经济实力后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论是已经形成雄厚的济实力,还是刚刚着手打造经济基础,只要实施了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以维系其组织生存的,均可认定具备经济特征。

从“实力”的能量和作用角度去考察,要有证据证明“实力”体现出了以下任何一方面的,就可以认定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即是否能够维持“组织”的存在;是否能够维持“活动”的延续;是否能够维持“敛财”的需求。

黑社会性质组织由初期的公开暴力犯罪逐渐朝以企业、公司等合法身份掩护下的隐蔽的犯罪活动发展,“一体双构”使之更隐蔽,被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的风险性减小,对社会的危害性增加。因此,把握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经济特征,抓住其追求最大经济利益这一本质,在经济层面寻找如何有效打击、预防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犯罪的突破口,无疑将成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犯罪的有效途径之一。

第三、非法控制社会是其内在本质

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为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以控制社会为目的。对社会的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原动力,同时也是其发展到一定程度为自我保护和进一步发展所必然的要求。黑社会组织在其犯罪初期段往往表现出明显的暴力性和反社会秩序性,在运用暴力控制一定势力范围以后,会形成非法秩序,也就是说反社会秩序仅仅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而在分析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等犯罪是一般刑事案件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要看实施这些犯罪的背后是否还有非法控制社会的目的,否则就只认定为普通刑事犯罪,以免不合理的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延。

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犯罪团伙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打压、排挤竞争对手,以法外制度取代法定制度,形成以垄断为主要形式的非法控制。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对一定行业、地域的控制,如对高度竞争性的建筑承包、紧缺货物买卖、货运、客运等行业和市场、码头、车站等具有高度人员流动性的地域的非法控制。黑社会组织在其犯罪初期段往往表现出明显的暴力性和反社会秩序性。

案例:重庆打黑案件中作为重庆最早从事公交客运的民企老板,重庆渝强实业(集团)公司董事长黎强,事发前是重庆市人大代表、巴南区总商会(工商联)会长。在历次重庆市民营公交车运营线路招投标和争夺中,黎强都要通过强占明抢,挤占其他同行的经营权,“群殴”屡试不爽。黎强为争夺线路经营权,数次组织社会闲杂人员进行打砸抢。2007年8月9日,黎强指派一干“平头”在鹅公岩大桥桥头,抢走了玉祥公司的一辆客车。凭借“硬拳头”,黎强近几年拿到了遍及重庆的100余条公交线路经营权。黎强靠公交运输起家,但其近几年才开始经营的房地产业却“高歌猛进”。黎强每次均能拿到黄金地段的土地,“且只用了相当便宜的价格”。黎强能拿到便宜的地,依仗的是黑恶势力。几次有黎强参与竞拍的土地拍卖会上,都有“平头党”的出现。竞拍前,“平头党”向前来竞拍的开发商们发出了不许参与竞争的“通牒”,否则“后果很严重”。慑于黎强的淫威,很多有实力的开发商只得成为竞拍会上的陪衬。

  第二章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员、责任、结构、划分研究

2.1  成员的划分界限

2.1.1 组织者、领导者不等同于首要分子

“组织者、领导者”是否等同于“首要分子”认识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即为本罪的首要分子[9]。另一种观点认为:组织者、领导者与首要分子有所不同[10]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首要分子肯定是组织者、领导者,但组织者、领导者并非都是首要分子。故不同等级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处的地位作用分别对其所组织、领导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只能将在组织中处于金字塔顶端、罪大恶极分子定为首要分子,对一般的组织者、领导者定为主犯。

2.1.2  关于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的界限

积极参加者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骨干分子,是指积极主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者、领导者的指挥下积极地参与犯罪活动,忠心于犯罪组织,并在实施具体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自觉听令于该组织并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但在参加时态度不积极,也不是积极主动参加组织的,在具体犯罪中实施次要的实行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包括随声附和者、消极对待者及被迫参加者。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角色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为成员区分带来标准不一的问题。应根据变化后的实际作用认定,以相应的罪名论处。

(图一:如何确认骨干分子)

2.2     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的责任划分

2.2.1  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

如何理解“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有的认为,可以是组织的职务行为,和实施者在组织内部的身份、职务相联系;可以是在组织的领导者允许或主观明知并放任下实施的行为[11]。有的认为,“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不能理解为“组织内部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而应是一种具有组织代表性的行为。

认定“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要审查实施这种犯罪是否具有非法控制社会的目的。通常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都有其一定的犯罪宗旨,即通过一定的犯罪手段达到控制某行业或地域的目的。只要是属于组织宗旨和总的犯罪故意之内的犯罪行为,都应考虑首要分子的责任问题。

二要审查是否组织所策划实施或按组织惯例、约定实施。首要分子的意志可以代表整个组织的意志,在其授意、允许或默认下进行的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可视为直接受组织意志所支配,都应认定是整个组织所为。在首要分子没有授意的情形下,要注意审查是否组织一贯主要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以认定具体犯罪行为和组织意志的关联性。

三要审查是否为组织利益实施。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具体犯罪行为是受组织意志支配的情况下,要审查行为的利益出发点是为组织还是为个人。如开设赌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组织成员在没有得到其领导者命令的情况下,为组织索取赌债致人伤亡,应考虑认定首要分子的责任。

四要分析首要分子的罪过。由于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中的特殊地位,他不可能具体指挥集团的每一次犯罪的策划实施,因此首要分子的故意并不意味着要求其对成员实施的各种具体犯罪都有具体的故意,而只要有总体性的、概括性的故意即可。

五要区分组织成员的个人行为与组织行为。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单独或纠集非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名义和按组织惯例实施,组织在客观上未获得利益的,应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单独或者纠集其他组织成员共同犯罪,首要分子未支持或不明知的,应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曾有例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因为被害人李某开业经营吴某接货的货运线路,影响了该组织的利益,组织其他成员为控制货运线路,将李某打成重伤。对该起案件,首犯吴某虽然不知情,但其组织成员是依该组织对付竞争者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的惯例、为组织利益所实施,因此作为首犯的吴某也应对该案负责。

2.2.2  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领导的全部犯罪处罚

这一个层次的主犯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是自己参与的犯罪或者自己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对于其他参加者,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其他参加是独立犯罪行为,并不以实施其他犯罪活动为要件,如果实施了其他犯罪,那是数罪并罚的问题,所以司法解释中“没有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对其他参加者的认定要从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次数、作用大小和联系的相对稳定性等方面综合考察作出判断。对偶尔参与共同犯罪的,一般不宜轻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

2.3   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结构形式

2.3.1  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与政治的融合呈现出“一体双构”

高级形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蕴涵在合法的经济组织体内部,使得这些经济组织具有“一体双构”。表面看这些经济组织与一般经济组织无异,实际上其内部还有一个结构森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幕后操纵该组织。高级形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日常管理方面与一般企业无异,其人员结构形式却有其不同的方面。

2.3.2  人员结构形式

1、有的呈现出“金字塔形或三角形”或者是“梯形”的结构。其特点是底部大、上端小的“宝塔”结构。司法实践中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也是如此,其形式如下图所示:

            (图二:金字塔结构图)

2、有的呈现出“圆环状”的结构。其特点是按照“老大”的分工,不同层面的人员自成不同“功能”的“小圆状”,“小圆状”与“小圆状”之间有部“职能”是交叉的,同时,又被“组织”的“大圆状”所包容和包含。如2001年判决的内蒙古学群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组织内部成员各有不同分工,有的披合法外衣经营生意,有的是打手、保镖,有的负责保护伞,还有的马仔在犯罪活动中充当小弟进行壮威[12],如下图所示:

            (图三:圆环状结构图)

第三章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护伞”问题研究

3.1  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现状

中国大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有个非常显著的特点,就是它对官方特别是警方的腐蚀、渗透以及其相互勾结。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存在和发展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条件,但也只是一种选择性而非必要特征。

保护伞中最厉害的当属“警匪一家”,吉林侦破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梁旭东团伙,涉及到公检法机关干部,多达三十几人。

2001年的沈阳刘涌案广为人知,刘涌系沈阳市原嘉阳集团董事长、市人大代表,在干扰之下,该案经历了重重波折,首开最高法院为一普通刑事案件提审的先河。2003年12月再审后,刘涌被最高法院判处死刑,并在宣判当天立即执行,至此此案才算终结。

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原副局长王石宾,被称为“永州市黑势力团伙的保护伞和后台老板”。同时他还被称为“地下银行行长”,其有证据的放贷数额达4500万元。该团伙利用赌博和高利贷陷阱,将当地多名私企老板拖入深渊。粗略估计,永州至少有三十位数千万以上资产的老板因涉赌而濒临破产。

原重庆市司法局局长文强长期以来,伙同其“心腹”骨干黄代强(原刑警总队副总队长)、陈涛(原治安总队副总队长)、赵利明(原经侦总队总队长)、李寒彬(原刑警总队“打黑”支队支队长)等人,利用职务之便,涉嫌先后为王天伦、岳宁、龚刚模、谢才萍、王小军、陈明亮、马当和“亮点”等多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团伙充当保护。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杀人、抢劫、绑架、故意伤害、组织、容留卖淫、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以各种名义收受他人贿赂,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且受贿1211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文强身居司法机关要职,长期收受下属贿赂,为他人调动、职务晋升谋取利益,对重庆市公安队伍建设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造成极大损害,影响极其恶劣;文强肩负打击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职责,却在长期收受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送的财物后,不履行法定职责,包庇、纵容多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致其得以发展壮大,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极大,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

象这样的并不是个别。2003年检察机关将执法利剑直指“保护伞”,11个月的时间里,共查处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496件514人,其中,司法人员387人。2006年上半年,在全国检察机关专项斗争中,共查办黑恶势力“保护伞”12件16人。

3.2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问题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3个特征即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的规定,实践中在很多涉黑案件中并不具备。  

因而在2000年12月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给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带来了困惑,导致公安机关以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往往因找不到“保护伞”而对组织犯罪的性质予以保守认定(即认定为“犯罪集团”),使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形同虚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黑的力度,不符合“严打”整治斗争精神的要求。因此,在“两高”就此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进行立法解释。

该立法解释没有把具有“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要件,而是在第四个特征即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对抗社会的特征中,作为一种行为方式列举出来,即“保护伞”特征只是非法控制特征形成的一种选择性途径而非必要特征。

例如在“打黑除恶”斗争中破获的固广龙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没有“保护伞”。

“保护伞”仅仅是外部因素,一个组织的性质不应当取决于外部因素,而应当取决于其内部的要件,如是否用暴力建立了势力范围,是否有一定经济实力等。如果我们把没有“保护伞”,或者虽有“保护伞”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暴露出来的真正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为一般犯罪集团,这显然有本末倒置之嫌。实践证明,不以“保护伞”为必要特征符合“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

     第四章  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缺陷及针对黑社会组织对策

4.1  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缺陷

4.1.1  罪名设置不完备

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犯罪设置三个罪名,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对一些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涉黑犯罪却未作规定。

第一,刑法只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没有规定黑社会组织犯罪。

有学者认为,象厦门远华走私集团、沈阳刘涌集团等已完全具备黑社会的性质,直接命名为黑社会更为贴切[13]

第二,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没有被规定为犯罪。

第三,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在我国境内从事黑社会活动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但现实中境外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从事发展成员以外的违法犯罪活动已经出现[14]

第四,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成员入境发展成员、从事黑社会组织活动没有被规定为犯罪。

4.1.2  刑罚设置不科学

第一、没有规定财产刑

黑社会组织犯罪之所以能够不断发展甚至蔓延、猖獗,与其有较强

的经济实力不无关系,仅仅规定较重的自由刑,并不足以从根本上给黑社会组织以沉重的打击,彻底摧毁黑社会组织犯罪,必须从削弱和剥夺其经济基础着手。刑法对其他财产型犯罪已普遍适用了财产刑,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却没有规定财产刑,也没有规定对其说清来源的财产如何处置,导致无法从经济上打击其生存和再犯能力。

第二、刑罚的设置偏轻

黑社会性质犯罪是一种性质非常严重的有组织犯罪。刑法规定的刑罚是“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显属偏轻,不足以体现罪当其罚。

4.2  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策

4.2.1  预防、打击、教育三者并重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个由小到大、逐步演变的过程,这一过程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其苗头经常能够表现出来。

政府应建立社会控制的预警机制,主动介入,区别对待,不能坐视不管,对于扰乱社会治安的要坚决打击;对于恶意竞争的要进行干预和遏制;对一些自发的组织要分化引导,该取缔的坚决取缔,不能姑息放纵,任由发展[15]。执法部门必须统一认识,多方合作,行动一致,严格执法,始终坚持三个彻底,即彻底摧毁犯罪组织,彻底摧毁其经济基础,彻底打掉“后台”和“保护伞”,把彻查“保护伞”作为关键点来抓[16]。对于那些已经形成、为害一方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必须毫不留情的坚决予以打击。

预防和打击应和教育并抓。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大部分成员属于一般成员,多数是“两劳”人员、地痞流氓、游手好闲之徒。对于“两劳”释放人员要监控教育,给以足够的关爱,如帮助他们就业等,使其洗心革面,重拾自信,重新做人,以防他们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人员要加强正面教育,要针对罪犯的行为类型特征,坚持准确“诊断”、科学“用药”的原则,有的放矢地管教,促使罪犯悬崖勒马,改邪归正[17]

4.2.2  完善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建议

通过分析国内外反黑刑事对策的成功和不足之处,结合我国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反黑立法对策:

完善实体立法

引入“黑社会组织”概念及财产刑,完善相应罪名,加重黑社会犯罪法定刑。同时改革其他相关法律,堵塞法律漏洞。刑事法不是万能的,这是刑法谦抑主义的必然结论。在抗衡有组织犯罪方面,刑法是最后的手段,而并非唯一的手段,在用刑法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同时,必须重视非刑法规范的功能。因此,我国要积极完善相关的法律,如反洗钱法、海关法等。

   完善程序立法

吸收国外或地区的先进经验,提高司法效率。完善证人制度。对敢于揭发、证明同案犯的污点证人,对渗透到黑社会组织内、取得组织成员身份的卧底证人,可以增设污点证人、卧底证人司法豁免制度和从轻、减轻处罚制度。由于指证涉黑犯罪的证人容易遭受报复,建立完备的证人保护制度,对他们采取特别保护措施,如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而采取录音、笔录等方式作证,对证人的姓名、身份、住址、单位等资料予以保密;必要时帮助证人改换居所、改变身份、重新就业;享受特别保护待遇、给予物质奖励等,以提高民众同涉黑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限制取保候审、缓刑、假释的适用,并规定特殊累犯。对涉黑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予取保候审、缓刑或假释,防止组织成员利用保释之机串证、逼迫证人毁灭证据。同时适当延长侦查和起诉期限,以利于获取充分证据。

4.2.3      健全社会制度

运用法律加强社会控制,政治上还要集中打击大案要案、增强公众的安全感。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对公共复杂场所和特种行业的管理和控制,完善公安专业力量和社区群众力量相结合的社区控制系统,推行社区警务,密切警民关系,实现社区治安的综合治理,达到防范和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目的。    

目前,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备,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境外黑社会和国际犯罪集团还将进一步加剧渗透和破坏活动,严重威胁着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党和政府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依靠群众、及早防范,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生成的温床,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共同营造和谐社会构建的平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1]新华网,《粤港澳三地警方联合行动打击黑社会组织跨境犯罪》,2005年6月20日,http://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3月18日)

[2]人民网,《打击“黑社会”的“保护伞”》,2003年12月26日,www.people.com.cn(访问日期:2009年3月20日)

[3]中国法院网,《最高检挂牌督办23起大案力摧背后护黑伞》,2006年7月12,www.chinacourt.org(访问日期:2009年3月19日)

[4]杨毓显著:《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疑难问题新探》,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71-76页。

[5]康树华著:《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6]周良沱著:《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载李忠信主编:《黑社会性质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7]何秉松著:《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演变过程、规律及其发展趋势》,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

[8]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亦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

[9]赵秉志.著:《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1页。

[10]李武清著:《谈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5期,第44页。

[11]王德金,陈晓华,杨帆著:《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认定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增刊,第114页。

[12]何秉松著:《有组织犯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614页。

[13]李鹏展著:《是“带黑”还是“黑”》,载《犯罪研究》2003年第2期,第43页。

[14]游春亮、陈嘉著:《香港黑社会成员在广东落网》,载《法制日报》1997年10月31日。

[15]徐仲成著:《我国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现状、趋势及其治理》[J],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76-78页。

[16]黄立著:《“保护伞”的形成规律及打击对策》[J],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3期:105-110。

[17]张连举著:《论广东黑社会犯罪的现状及对策》[J],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18-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