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恩 施 市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刘意国:
本院受理原告乔光成诉你、五峰吉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峰吉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恩施第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鄂2801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刘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光成支付劳务工资及挖机费用等共计15万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乔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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