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理论探究

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几点法律思考

时间: 2012-03-13 10:58 点击量: 13835

   

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几点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12-03-13 11:15:37

我要纠错

【字号 默认】【打印】【关闭】

  孟琳

  【学科分类】婚姻、家庭法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家庭暴力;法律思考

  【写作年份】2012

  【正文】

  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现如今,由于生活压力增大、婚姻质量不高,人口素质低下等原因,家庭暴力有愈演愈烈之势,并引起了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家庭暴力不仅给个人、家庭带来了痛苦,也给社会造成了诸多危害,如反暴力犯罪增加、影响子女成长、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等等。由于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已超出了家务事的范畴,公权力已经开始介入这一问题,积极寻求预防和解决之道,并且干预的方式由事后救济为主转为事后救济与事前预防并重。

  一、家庭暴力概述及特征

  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伤害、折磨、推残和压迫等方面的强暴行为,其手段有殴打、捆绑、残害身体、凌辱人格、限制人身自由、遗弃以及性虐待等。施暴者一般为家庭成年男子,受害者一般是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其中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最为普遍,也是最为严重。2001年,家庭暴力第一次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出现在新婚姻法中,但法律本身并未对家庭暴力的含义进行界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家庭暴力大体上可分为情感暴力,性暴力,躯体暴力和家庭冷暴力。以上情况若单独发生被称为单一家庭暴力;两种或两种以上暴力同时发生被称为综合暴力。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我国家庭暴力的形式多样,它主要包括:一是身体暴力,主要包括对身体直接的攻击行为,如推搡,拳打,脚踢,用工具进行攻击;二是精神暴力,主要包括辱骂,刁难,当众或私下恶意进行贬低,挖苦,嘲笑等等不涉及身体伤害的暴力;三是性暴力,是指恶意进行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关系等行为。

  家庭暴力行为的具体特征如下:

  第一,家庭暴力的性质具有非法性。对家庭成员进行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采取其他暴力手段,通常都是非法的。

  第二,家庭暴力的方法具有多样性。实施家庭暴力的方法五花八门,常见的有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残害的手段又有冻饿、火烫、刀划、砍肢、损害五官和性器官等等。

  第三,家庭暴力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家庭暴力包括经常性的暴力、持续性的暴力、长期的暴力,以及偶尔性的暴力,它们在时间上都具有不特定性。

  第四,家庭暴力的危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家庭暴力危害后果尽管绝大多数表现为伤害,但显然也存在着比伤害更为严重的后果致人死亡。伤害一般可分为轻微伤、轻伤或重伤,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或两者兼有;死亡可能是故意伤害过失死亡,也可能是故意杀人。

  家庭暴力的特征规定了家庭暴力的违法性质和法律责任的多样性,即民事责任、行政违法、刑事违法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只有制订《反家庭暴力法》,才能有效地防治家庭暴力,保护家庭中的弱者,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基基础。

  二、现行法律在家庭暴力方面的缺陷

  1、缺乏整体、系统性规范。现行法律关于反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分散与各部门法中和一些地方性法规、行政文件中,《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却未对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问题作出统领性的规定。

  2、制裁措施不利,执法效果不明显。对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一些人认为是家庭内部事务,不予处理。真正能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也很少。

  3、欠缺预防措施。现行法律大多是在家庭暴力发生之后,而且常常是在家庭暴力反复发生或者发生了较为严重的伤害或者损害后果之后,才赋予受害人请求救济的权利。对于即将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拒绝给与救助。200

  4、救济手段单一,民事救济制度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家庭暴力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我国国情,即使能得到法院支持,也很难实际执行。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1、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法制观念。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需要对传统家庭、宗族、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这是家庭暴力公力救济的社会基础和前提。对于家庭暴力的当事人,无论是施暴者还是受害者,都必须要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法制观念。树立平等的概念,摈弃中国传统不平等的性别观念。从整个社会来讲,要正确看待家庭暴力问题,打破固有的家庭暴力属于家庭私事的陈旧观念,消除男女不平等的思想,树立男女平等的新观念。这就要求全社会为受害者特别是妇女提供救济,如安排就业、进行文化教育、提供法律保护等等。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是实现公力救济不可缺少的因素。

  2、尽快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为反家庭暴力提供法律依据。通过立法为受害者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确保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在这方面,我国1997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作为受害人在控告权、起诉权、请求抗诉权、委托代理人等方面较以前更多的权利;新《婚姻法》在反对家庭暴力方面迈出了可喜的进步:第一次提出了禁止家庭暴力;确定了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重申了应对家庭暴力实施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强调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劝阻、调解,司法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进行干预;增加了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是,这些法律还是不够完善,目前还需要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项法律或法规,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制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制定一个统一的专门用于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法规,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家庭暴力法有着自己特定的适用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有力的指导和借鉴。

  3、提高司法救济力度。在完善有关立法的同时,对司法必须给予高度的重视。在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比立法更为重要,因为一方面,再完善的法律也需要通过司法来实施,徒法不能自行。另一方面,司法相对于立法而言更便捷,见效更快。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司法救济程序。这一程序对于公检法机关来说,要求是不同的。

  公安机关是家庭暴力公力救济最直接的接触者。公安机关在救济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时,对施暴者要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目前国际上有《禁止一切形式的歧视妇女公约》,我国是签约国之一,为了更好地履行我们的义务,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借鉴国外的经验,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应采取强制措施,拘留或逮捕,真正达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

  其次,法官除了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施暴者制裁外,还应当赋予法官对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的权利和义务。比如,法官可以用判决或书面通知,准许原告独力居住或免除同居义务,被告应远离原告或其家人之居住所、学校、工作场所、财产所在地等地方、禁止被告为任何对于原告具有骚扰性的接触或通讯、准许一方当事人得暂行保有特定动产或文件,命令被告对原告为损害赔偿。裁令剥夺对未成年子女之监护权或探亲权等。

  总之,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它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应当上升为国家应负的责任。作为当代法制青年,我认为完善的立法是预防和解决家庭暴力的坚实的基础和后盾,完善的司法是预防和解决家庭暴力最有力地执行保障。所有的妇女都应该勇敢地对家庭暴力说,那么我们的社会将变的更加美满和谐!

  【作者简介】孟琳,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