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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的管理规定

来源: 执行局 时间: 2022-10-27 15:13 点击量: 6055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依法及时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案款,是指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由当事人或第三人交纳的执行款、保证金、拍卖款等案款。

第二条 执行案款的管理由执行局和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执行案款管理部门分别指定专人负责,建立案款管理明细账,每月进行核对,保证执行案款管理准确、有效。

第三条 执行案款管理人员及执行人员应严格使用“案款管理系统”并执行“一案一账号”的规定,执行款项的收取和分配、发放原则上一律通过“案款管理系统”进行。执行人员应加强案款管理系统中个人账户及密码的管理,不得允许他人私自使用其账号及密码,对私自允许他人使用其账户及密码发放案款造成损失的,由执行员承担责任。执行人员线上、线下扣划案款时必须使用案款“虚拟子账号”,对不能使用案款“虚拟子账号”扣划的,应在案款到账后三日内完成案款的认领。

第四条 严禁执行案款管理人员及执行人员利用个人账户、微信等收取执行案款。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吞和私分执行案款。

第五条执行人员是其名下案件的案款发放第一责任人,对名下案件的案款发放、认领、材料及证据的审核、案款的过付负有直接责任。执行人员对其案款发放部分出现的差错承担全部责任。执行人员仅负责自己名下案件的案款发放,不得插手其他执行员名下案件案款的发放。

第六条 交款人直接到执行局交付执行案款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交款人到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交付现金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款凭据;交付票据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向交款人推送电子票据。

第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案款到账后三日内进行到账确认,财务部门在该款项到账确认后三日内进行核对。执行人员应当在案款到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工作,并通知当事人办理案款领取手续。

第八条 执行人员通知当事人领取案款应当至少经过两次电话通知,电话通知不到的应送达《领取案款通知书》,穷尽各种方式仍通知不到当事人,应采取公告方式通知。

第九条 执行人员在其案件发放案款前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支付案款本金、利息及执行费等计算数额是否正确;

(二)他人对案款是否享有优先权;

(三)案款是否有他人申请参与分配,对参与分配的依法制作分配方案并送到各方当事人,当事人无异议的按分配方案执行,有异议的告知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

(四)案款是否被另案采取保全措施;

(五)案款是否在执行异议、复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审理期间,或有再审、执行担保等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情形;

(六)申请人是否在本院有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未履行的情形;

(七)是否有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款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对案款进行分配的;

(二)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被有关机关保全冻结的;

(三)案件被依法中止或暂缓执行的;

(四)当事人申请延期发放或经通知未及时领取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案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案款的,执行局可以与财务部门会商后将案款提存:

(一)案款领取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

(二)案款领取人下落不明,经穷尽方式仍无法通知的;

(三)案款领取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经通知案款领取人后满六个月未领取的;

(五)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

提存费用应当由案款领取人员负担,可以从执行案款中扣除。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发放案款、延缓发放案款、案款提存,均应填写执行款发放、延缓发放案款审批表、案款提存审批表,延缓发放案款审批表、案款提存审批表由执行局长签字批准。

第十三条 执行案款应当发放给案件当事人。确需发放给当事人指定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当事人出具指定第三人领取的授权委托书,并提交第三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应经人民法院当面审核,由执行人员审核后并报执行局长审批。

委托他人办理领取案款手续的,应当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应当经执行人员全面审核,确认其真实性后,报执行局长审批。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执行案款支付手续时,应当查验收款人与审批表是否相符,领取手续是否齐备,依据是否符合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等。

第十五条 财务部门发放执行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转账方式。

第十六条 执行指挥中心、执行案款管理人员负责对超期未发放执行款进行督办,经督办后执行人员仍未进行整改的,报执行局长批准,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责任人员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案件执行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过付执行款项。严禁私自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院机关纪委、监察部门应监督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对本院执行规定的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院党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