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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

时间: 2010-06-29 10:56 点击量: 8066

   

全省法院系统

学术讨论会征文


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谭庆芳

年六月二十九日

作者简介:

谭庆芳,女,1984年出生,2006年7月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从事审判工作。

联系电话:15607268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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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ff0626@gmail.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    期:      

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

摘要:

审判权指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限,具有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和终局性的特点,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一项重要权力,往往通过宪法或法律的形式赋予法院来行使。权力本身并不成其为问题,成问题的是权力的恣意行使。司法机关所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并不是万能的、无界限的,作为公共权力的一种, 审判权亦应有其范围和限度。

我国民事诉讼的主管制度,由于欠缺相关诉讼原理的支撑,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种种弊端,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权的范围, 具体界定、规范我国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应树立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在宪法中明确裁判请求权,将诉的利益作为核心基准,排除国家行为、团体内部纠纷。审判权的界限和范围与特定国家的宪政结构密切相关。我们不能一味地照搬外国模式或经验,而应该更多注重中国的实际。(全文共8982字)

引  言

民事审判权就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民事审判权作为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功能。其范围与限度是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因其地位重要,引起了各方的广泛关注,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对此进行深入研究的并不多。在新型诉讼日益增多的现实情况下,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到底如何却并不明确。所谓审判权的界限,是指在权力分立的原则下,以裁判解决具体的法律上纷争为目的的审判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在其涉及裁判的统制时,应有的界限。如何实现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本文从影响审判权限的因素入手进行分析,其次讨论衡量案件

是否属于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三个标准。新型纠纷不断涌现,我国原有的诉讼主管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当今法治建设的需要,从审判权的本质属性来确定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是问题的关键。应当用三个标准来衡量案件是否属于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具有案件性、存在诉之利益、回避国家行为审查,审判权所审理的纠纷必须是“法律上的争讼”。最后对我国的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进行建构。民事诉讼的目的决定了明确界定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更有利于解决纠纷,防止法官对审判权模糊的案件让位于行政权力,防止法官将诉权看作是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而忽视了诉权产生于纠纷的事实。讨论界定、规范我国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具体措施:革除权力本位的司法观,树立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在宪法中明确裁判请求权;在法律中规定以诉的利益为主要判断标准;对相应事项予以明确排除。为了贯彻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应当以赋予所有公民不论地位、财富都应有接近司法救济的机会,而当事人接近并使用法院机会以及受保护程度首先取决于审判权的作用范围的大小。伴随着诉权的宪法化与国际化,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将进一步扩大。一项制度的确立不仅需要理念的到位,也需要相关制度的完善和建立。

诉讼数量的剧增以及众多的新型纠纷向现行的诉讼制度和运作机制提出了挑战,我国的诉讼理论研究与立法应当与之相适应,使更多的纠纷在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能够通过诉讼的方式最终得到解决,真正发挥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作用,使裁判请求权这一基本权利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总的来说,民事审判权的核心是对民事权益的保护,民事审判权范围的界定必然使民事审判权的地位得以突出,从使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与民事权利保护的需求相一致的角度讲,界定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具有现实意义和可行性,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最大限度发挥司法社会效益的需要,也是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而且使我国的诉讼制度更加符合国际诉讼立法的潮流。而这也是本文的目的之所在。

我国现行《宪法》第123条、第126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些规定解决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力的正当性问题。审判权指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限,具有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和终局性的特点,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一项重要权力,往往通过宪法或法律的形式赋予法院来行使。

随之而来要解决的,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界限问题。所谓审判权的界限,是指在权力分立的原则下,以裁判解决具体的法律上纷争为目的的审判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在其涉及裁判的统制时,应有的界限。它要解决的是,审判权都有哪些具体的权能,即审判权行使需要加以自律的底线问题。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种的审判权,尽管它和立法权、行政权之间在职能上的区分十分模糊,但他们之间依然应该存在着界限。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院即使能对某一法律作出其违宪的裁判,也不能代替立法机关对此进行立法。当司法机关对法律未规定的事件进行裁判时,法院只能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运用类推以及扩张解释的方法进行裁判,而不能自行决定制定新的法律。同时,法院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只能命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决定,而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径行作出行政裁决。不仅如此,审判权审理的对象也是有限的,并不是所有的社会纠纷都能够由审判权进行处理。作为审判权审理对象的纠纷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并且是具体的纠纵。如果纷争尚未发生或者还停留在抽象阶段,就不能构成审判权裁决的对象。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说“要使法院发挥作用,就得有争诉的案件。要使法官进行裁判,就得有提交审理的诉讼案件。因此,只要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便没有用武之地。司法权存在那里,但可能不被行使”[1]

另外,审判权所审理的纠纷还必须是“法律上的争讼”,即适用法律能够终局性地解决对立当事人之间关于具体的权利义务的纠纷。而一些具有高度政治意义的国家行为、立法上及行政上的裁量行为(超越和滥用行政权除外)、团体的内部事项以及应当由具备专门知识的机构进行裁决的高度人性化判断等问题,审判权都应该保持一种十分清醒的理性态度,主动地回避对这类问题的介入。这既是世界各国的司法通例,也是树立司法权威与公正这一目标的客观要求。审判权限的范围与限度从本质上来说亦即审判权限的作用范围。我们首先讨论影响审判权限的因素,其次讨论衡量案件是否属于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三个标准,最后对我国的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进行建构,界定、规范我国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具体措施。

一、影响审判权限的因素

1.宪政设计与原则

现代宪法基于政治自由的理想,其中核心的是公民的个人自由。这种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而仅仅意味着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政治自由的关键在于人们有安全,或者人们认为自己享有安全。”[2]孟德斯鸠把政治自由与政制和公民的关系区别开来。与这种认识相仿,现代宪法通过一种分权与制衡的宪政安排来保障自由与安全。由此可见,出自一个国家或民族政治理想的宪政设计与原则也明显地影响着审判权限的确定与分配。

司法机关所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并不是万能的、无界限的,司法机关只能在已经发生纠纷并形成案件后才能启动审判程序,行使审判权。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既具有合法性审查权,亦附带地具有合宪性审查权,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只具有合法性审查权,我国原则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机关也只具有合法性审查权。司法机关受其性质和审判基准所限,只能对法律行为进行判断,而不能裁判政治行为、国家行为。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审查权包括对作为正在审理案件适用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2.社会生活的需要(审判的本质需求)

好的社会生活需要某种秩序,这是内生于正当生活的需求。现实中,我们不能设想没有秩序的正义。社会生活需要相对稳定的结构。这种稳定性必然要求社会关系的确定性,因为没有确定的个人之间的关系,稳定性将无从建立。社会生活稳定性的需求,反映在法律中,乃是法的安定性的要求。因为,在法律管辖的领域内,法律就人身、财产建立了权威的、普遍认可的社会关系。法律的变动将导致社会关系的变动。法的安定性的丧失,如果不是导致社会生活稳定性的丧失,至少也将在某些重要的方面导致社会的剧变、冲突或动荡。这并不是说法律必将一成不变。法律当然处于变化之中,但这种变化,在通常情况下,应是缓慢渐进、可理解和可为社会所接受的。在一个时期内,法律总体上应保持相对的稳定。不管法律如何变化,确定性却是法的安定性的恒久内核,也是建立生活秩序的必要基础。在各种纷争中,人们必须作出明确的决定。在此,确定性的必要为社会强制提供了辩护和说明[3]。这种社会强制,在国家的形式中,表现为公共权力。国家凭此权力立法,即明确一种社会规范。但国家的立法,依正义的要求,却不应是全然恣意的。从正义的批判哲学角度,赫费将实证立法理解为对个人自由的相互限制原则和正义的中间原则的确定和解释,亦即为了达到进一步的确定性所必须的“转变”。司法则是对法律的解释和进一步的具体化[4]。因为,经由立法所明确的规则依然是抽象的,它不可能直接适用于现实生活,须经由法官的解释,才形成可适用于个案的具体规范[5]

经由法官的判断,才形成了一个现实的、个别而确定的结论或决定。由此,解释权、裁量权乃是社会生活的确定与稳定性赋予审判的必要权力,亦是审判的本质需求。它们构成了审判权限的内涵空间。换言之,审判权在其权力空间中必然包含着解释法律及作出必要判断的权力。这种权力以社会生活对正当秩序的要求获得说明。同时,这种要求也因此构成了以解释权、裁量权为内涵的审判权的限制。作为对法律的解释与具体化,审判权显然受制于法律的范围和限度,据此,也可以说,审判权限表现为一种法律体系内的解释与裁量。

法律体系的限制由此引申出进一步的限制,即法律解释的连贯性、一致性的限制。审判中,对法律的解释与裁量应是一致的,以此来维护一个稳定、融贯的法秩序整体。这意味着解释至少必须受一定的逻辑规则、解释规则和先前解释的限制。当解释可以互相矛盾、任意改变、无任何规律可循时,个案中的判断将失去稳定的、可预测的具体标准,社会生活在法律中所寻求的稳定而确定的秩序也将无从获得。

法律的缝隙处存在的法律漏洞的确模糊了审判权限的边界,但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限制。当人们区别法律许可的漏洞与法律有意排除的空白时,依然将一个体系的限制置于解释面前。如果不考虑各规范之间的结构、呼应与勾连,也就不成其为体系。

二、衡量案件是否属于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三个标准

新型的纠纷不断涌现,这些纠纷被提交到法院,法院如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如何来行使自已的审判权,这个认定标准是什么?我国原有的主管制度己经不能适应当今法治建设的需要,从审判权的本质属性来确定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是问题的关键。一般说来,在诉讼法学理论上,尽管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诉讼采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凡是由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引起的纠纷,一律可由法院解决。但是和大陆法系一样,英美法系也有有基本的的标准。我们认为应当用以下三个标准来衡量案件是否属于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1、案件性

案件性是审判权的首要界限,也是法院进行自律的首要原则,,因此,案件性又称为案件性原则。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任务是解决纠纷,而并不是一切纠纷都能够形成为案件,只有那些按照法律的预先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规格,即这些纠纷已经成熟为法院受理的案件,法院才能对这些案件行使审判权,对权利义务纠纷的内容作出判断。故在这一意义上,案件性原则又称之为“成熟性原则”。

案件性的基本要求包括:法院不得立法;法院不得参与立法;法院不得参与行政管理;法院只能在案件形成以后,通过自己的审理,表明裁判意见。

案件性是由司法作用的特性决定的。国家作用的基本内容、分类和方式是共同的,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即都分为立法作用、行政作用和司法作用。

立法作用的特性是民主。立法机关通过创制或者形成法律规范的方式调整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内容为权利义务,其涉及到社会成员的利益,需要平衡、照顾和反映社会成员中不同政治力量的利益,协调不同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只有在不同政治力量的充分表达与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规范,才具有正当性,才具有实施的基础。

行政作用的特性是效率。行政机关通过严格实施、执行既定的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行政机关通常情况下绝对不得创制或者形成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在授权范围内依据法律规范针对社会生活中的具体事项尽快作出处理,以保障由法律规范已经确定的当事人的权益。

司法作用的特性是公正。法院通过依据法律规范裁判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以保障和实现由法律规范已经确定的当事人的权益,只有公正地裁判纠纷,才能完成法院的使命。而公正的前提是法院与所裁判的纠纷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惟有如此,才能保持中立。因此,基于司法的特性,法律实施以后、发生纠纷以前,法院不得介入社会生活。纠纷发生以后,当事人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而不诉诸法院,法院也不得主动地介入。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法院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判断是否属于法院裁判范围,才能确定是否予以立案,并不能无条件地裁判一切纠纷。因此,只有当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的规格,即已经成熟为案件,法院才能就该案件进行审理,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即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或者称之为“有告方理原则”。

2、存在诉之利益

民事审判是以民事纠纷作为审判对象的一种诉讼活动。但是,这并不是说社会中的一切民事纠纷都具有可以作为审判对象的性质。那么,产生民事纠纷的事实具备何种标准才可以诉诸法院,可以诉诸法院的民事纠纷有多大范围,由此,构成了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界限的问题。

诉之利益的性质在理论上还有争议,但大多学者认为,诉之利益己成为诉权的要件之一,并形成了“无利益即无诉权”的法谚[6]

另外,扩大诉之利益的范围时应特别照顾“形成中的权利”。 如果对于“形成中的权利”仅从“权利既成”的角度考虑诉之利益,则这种形成中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就可能得不到确认。例如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型诉讼如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诉讼等不断出现,而往往现行立法跟不上,没能把这些权利纳入法律框架,但这些纠纷又必须予以解决。所以这就要求法院在予以审查诉之利益的时候,能突破传统观念的框架,扩大诉之利益的范围。“形成中的权利”属于正当的利益,尽管其还不属于法律权利的范围。英美法系国家的宣示判决制度承认就将来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第可能有确认利益,这值得我们借鉴。同样,当平等主体的权利或正在形成中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承认他们具有诉的利益,这就扩大了诉之利益的范围,这些“形成中的权利”如获得法院裁判的承认,则成为新的法律权利。

3、回避国家行为审查

一些行为因为具有某种特性而享有司法豁免权。但如果从机械的法治主义出发,一切行为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而不能超乎司法审查之外。但事实是,法院只能对一些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对另一些行为不得进行司法审查。这里仅探讨因行为的高度政治性而规避司法审查的情形。

案件过程中所应当考虑的政策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政策是法院在审查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时,在司法裁量权的空间内进行判断时所应当考虑的一些因素。而高度政治性是指行为的性质已经不再是法律行为,而是政治行为。法院的任务和使命是依据法律判断法律行为,而不是判断政治行为。同时,法院对纠纷的判断依据只能是法律,而不可能是政治标准。换言之,一个行为如果是法律行为,法院就只能按照法律进行判断,一个行为如果是政治行为,法院就无权受理并作出判断。在法院和法官眼中,最大的“政治”就是严格依照法律进行裁判,并主动回避对国家行为的审查。合法性审查的空间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案件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合法,二是案件的审理依据是否合法。

国家机关的任何行为都具有法律性和政治性。因为任何行为都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又都是出于一定的政治考虑和政治动机。但任何一个行为的法律性和政治性的强度又是不同的,当一个行为其法律性强于政治性时,通常将该行为称为“法律行为”。当一个行为的政治性强于法律性时,通常将该行为称为“政治行为”。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没有对国家行为作出任何规定,甚至没有“国家行为”这一概念,有的国家的宪法或者法律中虽然规定了“国家行为”这一概念,但对什么是国家行为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我国目前采用的是英国法上“国家行为”的称谓。

归纳起来,国家行为免受司法审查的原因主要有政治问题,应当通过政治过程中国民或者政治机关作出判断,司法机关的职能是通过司法过程解决法律问题,司法机关不承担政治责任,也就没有介入政治问题的权力,司法机关如果介入政治问题,其政治上的中立性将崩溃,司法的独立性也将不复存在。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是为保障个人权利而设计的,不适用于解决重大的政治问题,法院没有能力应付因对重大政治问题作出判断可能产生的政治混乱。

三、界定、规范我国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具体措施

民事诉讼的目的决定了明确界定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更有利于解决纠纷,防止法官对审判权模糊的案件让位于行政权力,防止法官将诉权看作是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而忽视了诉权产生于纠纷的事实。诉的利益作为衡量案件可诉性抑或可司法性最基本的标准,构成了当事人对之起诉和法院对之行使民事审判权的理由。而审判权本身区别于其他权力的属性以及对某一具体案件所作出的有权威的结论又排除了民事审判权的进一步行使。界定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要以司法最终解决和保障公民接近司法救济作为原则来进行,另一方面,作为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之内的案件,也需要符合最起码的三个标准。在些理论、原则和标准的基础上,界定切实可行的我国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是关键。这也是本文的目的之所在。

为了贯彻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应当以赋予所有公民不论地位、财富都应有接近司法救济的机会,而当事人接近并使用法院机会以及受保护程度首先取决于审判权的作用范围的大小。伴随着诉权的宪法化与国际化,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1、革除权力本位的司法观,树立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制度的指导理念借鉴前苏联经验:司法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是实现党和国家政策目标的手段。在这样的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司法审判工作压倒一切的任务是为现实政治服务。在民众的心目中,不仅判案要依据党和国家的政策和政治经济形势,而且权利义务的分配,罪与刑罚的确定,都要考虑当事人的阶级成份。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样的实践符合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逻辑,并且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但是我国各项改革的推进,随着党和国家工作重点的转移,阶级斗争己不再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司法机关的性质和任务也随之发生变化,为此司法理念也应随之更新。

适应当今法治的需求,我们的法律观应当转变为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个人本位并重的多元的法律观[7]。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与公正裁判请求权,因此应当进一步扩大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不应局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包括宪法性权利在内的其他权利受损的,均可以诉诸司法求得救济。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对起诉条件重新进行界定,起诉审查应限于形式审查,当事人只要交纳诉状及诉讼费用,法院便应当受理。

与其它国家权力相比,法院的审判权是一种中立性的权力,在审判中法院处于国家与社会的中立地位。它依法审判、只服从法律。而不能以国家利益至上为由,任意限制和剥夺公民或法人的诉权。就司法权的性质与地位而言,它在整个法治体系的权力分工上,主要是一种救济性权力和监督权力。审判权的职责是适用国家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只代表国家机关的利益而不顾当事人的权益。相反,当国家机关违法侵权时,它要依法维护社会主体的权益。所以“法官常常是与人民站在一起反对统治者滥用权力的进步力量。”[8]任何一项改革都应当与本国的国情相适应。在我国,权力本位的司法观源远流长,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司法权历来被视为国家统治者专有的和御用的控制社会的工具。在现代社会,权力本位的司法观仍然存在,主要表现为把司法机关只看成是国家权力机关。基于权力本位的司法观念,在实践上往往以为国家权力和国家利益是至上的,是高于人权和公民权利的,把公民权利看成是权力赋予的而不加尊重[9]。因此,只有在科学的司法理念指导下,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才能有一个运行的良好环境。

2、在宪法中明确裁判请求权

裁判请求权又称接受裁判权,指的是任何人都享有请求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机关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裁判请求权包括刑事事项上的、民事事项上的和行政事项上的裁判权。本文只探讨民事事项上的裁判请求权。民事裁判权请求权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有诉诸法院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10]

它包括两方面的权利:一是诉诸司法的权利,二是公正审判请求权。裁判请求权是公民一项基本权利,而且是程序性基本权利。诉诸司法的权利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有权诉诸法院,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予以司法救济;公正裁判请求权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司法机关通过公正程序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包括获得公正程序审判的权利和公正结果审判的权利。              

在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界定问题上,裁判请求权与诉权有同等的内涵。裁判请求权在宪法上的明确规定导致的直接后果是诉权的宪法化,诉权的行使有了直接的宪法依据。诉权是实现当事人应有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的手段。没有诉权的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就会失去依托。然而,在我国诉权并未上升到宪法基本权的地位。因此,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往往缺乏宪法上的依据。没有宪法上的可靠依据,诉权就不可能在各个部门法上得到有效的贯彻与实施。尤其在我们的社会,“权利本位”远没有确立,对公民权利的漠视不仅表现在立法上、执法上,也存在于管理者的思想深处。实践中盛行的是“权力本位”,秩序稳定压倒一切,权力压倒权利。在这样的环境里,将诉权上升到宪法基本权的地位具有更为特殊的意义。

当今世界各国,裁判请求权的宪法化,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为诉权的保护提供宪法依据。在我国为进一步强化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尤其是防止审判权对当事人诉权的任意侵犯与剥夺,有必要实现诉权的宪法化,为当事人诉权保护提供相应的宪法依据,具体来说就是在宪法上明确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

3、在法律中规定以诉的利益为主要判断标准

在确定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时有三个标准来衡量,诉的利益标准无疑是最为重要的标准。因为“无利益则无诉讼”,诉的利益不仅是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行使诉讼的要件,同时也是法院进行民事实体裁判的前提,诉的利益的概念作为一种中介把实体法的欠缺及薄弱部分与诉讼连接起来,处于连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中间位置。并通过诉讼程序对其进行加强和补充,促进新的民事权利的形成,或者使既有的民事权利具体化,以防止滥用审判权并抑制当事人滥用诉权,从而实现平衡审判权与诉权的目的。正是诉的利益的特殊地位,才成为诉权行使空间与审判权作用范围的有机协调机制。我们可以这样衡量它们之间的关系,审判权作用范围小于诉的利益范围,当事人和权利就失去了保护之虞。同样,如果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大于诉的利益范围,将势必造成审判权与其它权力之间的不当磨擦与冲突[11]

因此,以诉的利益来判断审判权的有无时,廖永安教授引用了其他学者的观点,认为需考虑的主要因素有以下两项[12]: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和公共政策。需要补充两点,一是这种权利必基于原生性权利,二是社会效果。

确立了诉之利益原则,如何认定“诉之利益”,不管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比较系统的标准。大陆法系,从肯定的方面说,诉之利益是民事纠纷有受诉讼或判决保护的必要。但是这一标准因太过抽象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学理上也不还没有形成较一致的认识,但法律却都从否定的方面明确了一些阻却诉之利益的情形。这些情形大致有:(1)一事不再理。(2)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3)当事人双方已有合法有效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或正在仲裁或已作出仲裁裁决的。(4)存在诉讼外强制程序如企业正在处于破产程序。在英美法系更没有统一的标准,只能依靠法院的认定。

现在在大多数情况下,普通的个人可以到法院进行起

诉,只要是在正在进行的案件中有充分的利益,法院就会对他的起诉进行受理。但是,对于如何验证是否有充分利益,则无明确的标准,主要依靠法律来认定。所以在认定诉的利益时应注意两个方面:一是给予当事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对法院作出的否认或承认的裁决提出不同意见,并应给予程序上的救济;二是本着扩大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扩大民事诉讼功能的原则,尽量扩大诉之利益的范围。

4、对相应事项予以明确排除

须予以明确排除的事项具体有两类:统治行为和团体内部纠纷。统治行为因其是国家行为,具有高度的政治性,不能由法院来解决,前文已论述,这里不再赘述。另外,我国民事审判权在介入社会团体、自治团体内部纠纷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技术事项例外原则。社会团体在我国是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志,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往往是纯技术性的认定准则。对于这些因纯技术性的事项引起的争议司法机关也没有能力进行处理。

第二、用尽团体组织内部救济原则。这是程序上的限制,团体组织内部的纷争尽量通过自身的力量加以解决。

第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排除司法管辖原则。社会团体组织内部的纷争在发生前后通过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到仲裁机构,从而排除了法院的管辖。

界定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最大限度发挥司法社会效益的需要,也是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而且使我国的诉讼制度更加符合国际诉讼立法的潮流。现代社会,全球范围内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正在急剧发生着变化,与此同时,诉讼数量的剧增以及众多的新型纠纷向现行的诉讼制度和运作机制提出了挑战。面对矛盾和问题,我国的诉讼理论研究与立法应当与之相适应,使更多的纠纷在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能够通过诉讼的方式最终得到解决,真正发挥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作用,使裁判请求权这一基本权利能够真正落到实处。当然,审判权的界限和范围与特定国家的宪政结构密切相关。我们不能一味地照搬外国模式或经验,而应该更多注重中国的实际。



[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10-111页。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版,第154、187页。

[3][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63页。

[4][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355页。

[5]参见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4、70页。

[6]王福华:《两大法系中诉之利益理论的程序价值》,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7]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

[8][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8页。

[9]廖永安:《我国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之重构》,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3期。

[10]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一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1]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12]常怡,黄娟:《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