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法院系统 学术讨论会论文 |
我国目前公正行使审判权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何亮
指导人:黄 亚
二〇一〇年六月六日
作者简介:
何亮,男,1979年生,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联系电话:0718-8414376,移动电话:15607268756,电子邮件:503242@qq.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论文提要:
内容提要:司法发展的历史就是一部人类社会不断追求公正的历史。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是社会公正的最终保障。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当代中国正处于国家与社会的转型时期,各种利益纷争与多样的价值冲突在特定时空内共存,社会矛盾丛生。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如何协调彼此冲突的利益关系、化解深层次的社会危机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题中之义,也是人民法院的职能所在。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明定的一项基本、庄严而神圣的原则,但是,由于一些对审判权及其法律价值的误解、审判权监督机制错位或缺位及近年来出现的“新闻审判”、“网络审判”等方面的原因,公正行使审判权遇到现实的冲突与挑战。本文试从公正审判权的价值出发,对审判权行使的特点进行分析,就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政治、道德、民主对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期待,以及如何完善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机制,建立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提出初步探讨。(全文共7677字)
关键词:审判权公正 司法权威 法治 和谐社会
目 录
一、从法的作用看审判权行使的意义
二、法治对公正审判权的期待
(一)政治期待
(二)道德期待
(三)民主期待
三、我国目前公正行使审判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一)司法的行政化
(二)法官的职业素养有待提高
(三)法律监督机制运行不畅
(四)轻视具体办案法律程序
(五)执行难严重降低了法院的权威
(六)不实新闻和网络舆论误导公众
(七)法院系统内部体制问题
四、保证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对策
(一)全面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严格法官的甑选条件和程序。
(三)强化、完善监督机制。
(四)加大执行力度,维护判决权威。
(五)正确处理舆论监督与维护司法权威的关系。
(六)从严规范律师队伍。
(七)提高法官待遇。
(八)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一、从法的作用看审判权行使的意义
审判价值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职能,而法的作用决定人民法院的职能。我国的法制方针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可依是依据和前提,法在其时间、空间和主体范围内必须得到遵守是关键,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执法是实现法的作用的保证,对各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追究是根本。西方有名法谚“无救济无权利”,中国古代思想家孟子也认为“徒法不足以自行”。要使法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得以发挥,各类社会主体必须依法参与,作为法院就应通过司法的价值实现法的价值,从而在我国实现为人民服务的目的。
关于法的作用,不同阶级、学派的思想家、法学家,由于对法的本质、特征和目的的不同理解,对法的作用也给出了不同的回答[1],如倾向于自然法学的西方法学家认为这种法律应维护合乎某种抽象正义的秩序;但倾向实证主义的法学家则认为法律与正义是无关的,或者并无必然的联系。尽管不同的社会制度下有不同的法律制度,但无论何种法律都具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法的规范作用表现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等,法的社会作用表现为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等。现代司法过程中的法律适用作为对法的具体实施,必须通过司法的职能来体现法的价值,人民法院只有充分发挥调节、制权、惩罚、强制等职能,才能实现惩罚刑事犯罪,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
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指通过运用法律或者审判活动,使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从而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2]。它偏向于法律的证明,拘泥于法律条文,更侧重于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或者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基本价值和效果,从而使审判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它偏向于法的价值的实现,重视司法目的的实现,更侧重于辨证逻辑的推理方法。就二者的关系看,它们是审判结果的形式与内容两个方面的关系:审判的法律效果是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的形式方面,它要求审判活动、审判结果的形式与程序符合法律的本质要求和内涵特征;而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的内容,它要求我们的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符合法的价值,使之得到社会的承认。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存在的注重个案公平、忽视社会整体利益,忽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影响实质公正,无限扩大自由裁量权、影响法律权威,缺少权利保护意识、侵犯群众知情权,裁判文书改革走极端、影响当事人对公正的信任,办案重直觉与经验、轻理性思索判断等问题,甚至由于法官认识不同而产生完全相反的结果,说明法官的审判价值取向直接影响裁判的结果。有的当事人以法院裁判不公上访,法院答复自己的裁判合法,以至于各持一词,信访案件难以得到解决,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出现不和谐的音符。这为我们如何更好的发挥审判职能提出了思考。法律包括司法都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在我国就是为人民大众服务,法律和社会的天然的、历史的联系,决定了在司法活动中,必须高度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把司法仅仅看作是一种法律的机械或简单适用,把法官仅仅当作一个适用法律的工匠,是不正确、不全面的,至少是肤浅的。司法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法律的运用和实施,给社会、给人民带来自由、安全、秩序和福利。认真反思我国个案之间的差异,由于法官业务素质等原因,导致个别法官在价值判断过程中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这需要法官习惯法律思维,更新司法理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法治对公正审判权的期待
(一)政治期待
在任何国家,法治和政治都是内在统一、密不可分的,政治是法治的导向和灵魂,法治则是政治的精髓和核心。一方面,政治为法治提供了政策、组织和权力基础,法治是政治的外化与体现;另一方面,法治是一种规则政治,为政治提供权力运行的规则与依据。
“三个至上”[3]指导思想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结合,体现了人民司法事业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的高度统一,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进一步提炼和升华。坚持“三个至上”,要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既要讲法治,又要讲政治。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法院是国家政权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党的政治原则,维护党的执政地位,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也是人民法院理所当然的责任。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4],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肩负着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的重要使命。以依法治国的理念指导法院审判工作是我们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履行审判职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
(二)道德期待
法治有道,法治有德,法治的现象有本质制约机理,这就是法治的道德观。这种道德化的法治是法治的精髓所在,也是法治社会得以在世界建立的前提。只有这种本来意义上的道德制约的法治才是科学的、真理性的法治,也是整体意义上的现实化法治。
道德准则为法律提供正当性的确证。[5]不论在什么时代,社会上都存在着实际调整现实生活的道德规范体系,从法律和道德规范的现实表现来看,两者存在一定的相异和部分重叠的关系,一般来说,道德规范发端于民间,法律规范制定于国家,道德规范经国家的认可也就成了法律规范,使这种法律有道德基础外,还具有了国家强制力,经过这两层的保护膜,法律的实效性必然增强了,这种道德的法律化不仅使法律具有了成为良法的可能性,而且增加了法律自觉遵守的有效性。道德产生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并得到人们广泛和自觉的遵守,经过岁月的淘洗,就形成了一种习惯乃至习惯法,又由于这些习惯做法产生在民间并主要在民间通行,因此也可称之为民间法,这些民间法是在长期的历史中,经过反复的博弈,筛选而成的。国家立法颁行的行为规则只有在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并被绝大多数人付诸行为实践时,才成为真正的法律。一个只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公正,其社会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判决应该是法官对法律(包括对事实的认定)的道德性选择的结论,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后的法律。由此可见,法官是法律的解释者和实践者,法官忠实于法律和法官遵从于道德之间具有相辅相成的关系。
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法官的审判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这是法制国家对法官的当然和必要要求。法官的审判也只有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法治的秩序才能得到维护,人民才能信赖司法,判决的正当性才能得到保障。另一方面,法官同样也必须具备“作为法官的道德”,即是说,法官应当具备履行法官职责所要求的个人良知、理性以及合乎道德的情感。个人良知要求法官必须时刻怀有公平的理念,居中裁判,不将自己的好恶和情感偏向或偏执等带入审判之中。
(三)民主期待
民主离不开法治。法治是民主的外壳[6],民主是法治的内容。没有法治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主。如果用人治的方式实现民主,那么随着人的改变,民主的内容就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不是真正的民主。也不符合民主的本质---主权在民的思想。法治是社会主义实现民主的方式。
民主提升司法公信力。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扩大司法民主,既是公民对审判工作的新期待,也是打造“阳光审判”,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一剂“良方”。
目前,人民陪审员、诉调对接、巡回审理等审判权民主制度的有效运行,在促进民众参与司法、百姓对司法的监督上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思想多样化、利益多元化的社会背景下,如何在公开透明、民意吸纳、群众参与、民主监督、司法决策等方面深化改革,如何使更多的社会主体、社会资源、社会力量有序地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实现矛盾纠纷司法调控与社会多元调控的无缝对接与有效聚合,扩大司法民主还面临许多新课题,考验司法改革的智慧。
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司法民主体现了人民法院的人民性,它和党的领导一样,是人民法院追求公平正义永恒价值的政治基础。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通过民主政治制定出来的,在使用的过程中也应发挥民主。可以说,司法民主突出了“人民”二字,是司法工作的世界观,也是司法工作的方法论。
三、我国目前公正行使审判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人们之所以接受和选择司法,就是因为相信司法能维护公平正义。然而,在审判实践过程中,个别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开始受到怀疑。司法腐败现象的严重化,使得公众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信任危机”。[7]司法的不公正现象确实已经成为社会的痼疾,[8]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的行政化
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政治文化传统和司法传统的制约, 我国的司法体制、司法运行过程都带有明显的行政化的色彩。
从法院的内部结构来讲, 司法的行政化表现为上下级法院的法官形成了一个等级体系, 这种等级体系是按行政官员的阶次加以套用的。行政性的官位甚至成为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衡量器。法官对上级的依附性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
(二)法官的职业素养有待提高
实现审判公正,不仅要有合理的体制和完善的制度,而且要依靠法官主持正义,严格依法办事。法官首先自己要信奉法律、崇尚法治。要把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的精神运用和体现到审判工作中,用独立、平等、程序、公开、廉洁的观念和意识规范审判行为。马虎轻率、偏听偏信、主观随意、唯我所取、言语不检都是司法公正的大忌。
(三)法律监督机制运行不畅
司法丧失权威性一方面是由于法律至上的法治社会尚未形成,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应有地位得不到实现;另一方面现有的司法实践和司法监督模式不能保证司法公正得以正真实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现状不满意。[9]
(四)轻视具体办案法律程序
司法程序是司法公正的生命线。司法作为对讼争进行权威性裁断的活动和过程,是以程序为核心展开的,诉讼行为依照程序而进行,诉讼关系通过程序来联结,诉讼制度通过程序来体现,裁决结果通过程序才形成。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偏重实体公正、程序意识淡薄、缺乏程序公正观等现象。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告状难”、“执行难”、“辩护难”、法官断案先入为主、涉法上访时时不断等现象。凡此种种,诱发司法不公,滋生司法腐败,贬损司法权威。
(五)执行难严重降低了法院的权威
执行难现象的存在,除法院自身原因以外,还有地方保护主义等多种外在因素的影响。不管是债权人要求执行,还是债务人不予履行,都有自己的理由,而法院未能执行却没有理由。由于多方不满情绪的影响,司法公正和法院的权威遭到严重损害。
(六)不实新闻和网络舆论误导公众
新闻媒体通过揭露司法审判中徇私枉法、贪污腐败等各种丑恶现象,实施新闻舆论监督,无可厚非,有助于司法权的公正行使。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很多报道常常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和倾向性,对案件的评判仅仅根据记者对案件事实的初步了解和对法律的初浅认识。这类报道充斥新闻媒体,其结果是潜在地误导社会公众对法官的认识。
法官审理一个案件,必然要涉及一定的利害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对裁判结果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这种裁量的余地往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努力争取的目标。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法官要受到代表当事人一方观点的社会群体或个人所施加的压力。这些群体或个人可能通过举办针对具体案件的专家研讨会,旁听审判,给法官写信、打电话,甚至游行示威等方式,给审理案件的法官施加压力,从而可能影响法官的裁判。
(七)法院系统内部体制问题
一些地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得不到保障,主审法官没有案件的最终决定权;法官的政治待遇和裁判力高低取决于法官的行政级别;审判职称的评定基本上是论资排辈,与审判工作实绩脱钩;错案责任追究制执行不力,相关制度不健全。这些都有形无形的影响着法官的各项工作。
四、保证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对策
公平正义是审判机关的最高价值目标追求,也是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首要任务。联系司法实践, 如何保证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采取对策:
(一)全面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司法权威来源于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而法律的权威来源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树立的权威,来源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和普遍的遵行。[10]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调节器,司法活动必须追求权威性的价值,这是司法公正的不可或缺的要求。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法律至上观念一直难以形成,公众对国家法律缺乏信心,对法院缺少信任。所以,提升法律公信力,重树司法权威非常必要。
1、要贯彻阳光司法原则。阳光司法是指司法公开。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才能有效地调动诉讼参与人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提升司法公信度。
2、要强化程序公正理念。法治社会的最终表现是按严格程序建立起来的公正合理的秩序。程序使法律保护具有可操作性。司法公正首先应当是程序公正[11],因为程序公正既反映了司法活动规律,又是法院权威赖以树立的关键。只有真正树立程序至上的司法理念,才能够消除审判中的肆意、无序现象,树立起法官依法审判的公正形象。
3、要确保司法统一、确立司法终局裁决的地位。它要求合理设置司法程序,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不得随意改变审判机关做出的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完善我国的再审制度,改变其启动主体无限、事由无限、审级无限、次数无限和期限无限的现状。[12]
为此,要真正切实贯彻执行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的规定,在人、财、物上给予人民法院充分的保障,使其摆脱其他国家机关的干涉。
(二)严格法官的甑选条件和程序。
无智者不能当法官,无能者不能当法官,无德者同样也不能当法官。智、能、德,要靠法官自己的探索和修养,更要通过有计划、分步骤、有侧重的教育培训。也就是说,法官素质并非天生,而是通过统一的严格的教育培训并在长期司法实践的锻炼中逐步养成的。提高法官素质,应该从以下方面努力:
1、拓宽选人用人渠道,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
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对于提高法官素质,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法官队伍,确保“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因此,必须彻底转变观念,提高对法官职业特点的认识,树立职业化人才兴院的思想,把那些符合法官条件的优秀的法律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把法官队伍建设成一支高素质的德才兼备的职业化群体。
2、改革教育培训制度,搞好法官素质教育。
加强对法官审判技能的培训。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裁判经验,熟悉法律规范是法官的主要专业素质。加强法官审判技能的培训,提高法官巧妙运用法律的能力,提高他们独立地、高质量地处理各类复杂案件的能力。对法官的教育培训应构建以终生教育理念为总指导思想的运行机制,使法官视学习和提高技能为内在自觉行动乃至生活方式之一,以实现专家化的培养目标。
3、建立法官职业保障机制。
建立法官的职业权力保障制度。法官行使审判权,往往涉及到方方面面,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涉及到部门、地区间的利益,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会受到来自多方面的干扰,甚至出现“以暴抗法”、“以权压法”。有的法官在暴力抗法下被打伤打死,法律天平在干扰中失衡。因此,要进行司法体制深层次的改革,建立法官职业权力保障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从制度上和机制上确保法官在党的领导下和人大的监督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
4、改进法官遴选机制,提高法官人品道德素质。
法官的人品道德标准主要靠法官任命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来保障。我国法官法虽然提高了法官业务素质标准,但是并没有就如何保证法官的人品道德素质提出可行方案或措施。鉴于当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更多的集中在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等司法道德问题上,法官的业务素质与人品道德素质相比,后者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此,必须设计和改进法官的遴选机制,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三) 强化、完善监督机制
权力缺乏监督,就会滋生腐败。孟德斯鸠说:“从事物的本性来说,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及时有效的矫正司法不公现象,就有必要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当前尤其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此外,还要不断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方式。
(四)加大执行力度,维护判决权威。
各级人民法院是执法单位,它对各种案件的审查、立案、审判、判决、执行都是代表国家的,他的工作应该以公平、公正和效益为主题,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益,体现人民法院为经济建设、为人民服务的工作职能。而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质量和效益,不仅仅体现在各种案件的判决上,而且也应体现在判决后的督促执行上,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应当依法从严、从速处理,确保法院的判决及时有效的执行,以维护法律的威严和树立法院的权威。
(五)正确处理舆论监督与维护司法权威的关系。
面对社会压力,仅要求法官通过道德上的自我约束是不够的,通过立法改革司法体制、确立法官的崇高地位、保障法官的独立性是解决司法裁判不受社会压力影响的关键。另外,对新闻媒体进行法律规范也非常重要。在中国,新闻媒体对司法的干预作用日益明显,这一方面体现了司法公开化和舆论监督的进步,对反对司法腐败有积极意义。媒体在披露司法不公、司法人员腐败现象时,应仅限于或主要针对法官的违法行为,不能对案件实体裁 判内容的公正性进行过多地评判,或以记者的认识给法官施加压力和影响。对于新闻媒体的报道,应通过法律予以规范,其范围应限定在案件事实上,并不得在法官作出裁判之前予以评论,干涉法官独立审判。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新闻媒体则可以在尊重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从各个角度发表不同的观点和意见。
(六)从严规范律师队伍。严厉惩戒律师的违法、违纪及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促使律师管理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加强管理。
(七)提高法官待遇。改善法官的物质条件,保障法官行为的廉洁公正。切实提高法官的待遇,改善法官的生活条件,对于防止司法腐败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八)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法治理念是法律制度的灵魂,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动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法治”这样一种全球化的意识形态话语里寻求中国的主体意识。是公平、正义和保护人权的司法理念。它是指引我们实现更加完美的法治国家的精神信念与思想基础,是法律职业者的生命和灵魂。它必然引导法官公平公正开展司法活动,激励着法官执着追求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
总之,保证审判权公正行使已经成为时下整个社会的强烈期待。要实现司法公正,重要的问题仍在于制度。只有不断建立和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司法公正才能有望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