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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

时间: 2012-06-06 11:07 点击量: 14649

   

全省法院系统
学术讨论会论文

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杜 炼
指导人:谈效锋
二〇一〇年六月六日

作者简介:
杜炼,女,1986年生,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书记员。
联系电话:15607268872。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

摘要:为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四年的讨论、三次会议的审议,于2004年8月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可以看到,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已有八十年的历史,它曾经起到过积极的作用。笔者正是立足于此,希望能通过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理论上的梳理、实务上的总结,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找出问题、分析成因,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问题;对策

人民陪审员制度意义重大,它既是一项审判制度,又是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然而在实践中,尤其是在承担巨大审判任务的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员制度在操作上却面临一些困惑。如何在符合规定的基础上,提高针对性、实效性,真正把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到实处,尚有许多需要研究的地方。
一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出台,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它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计工作办公室2008年5月公布的数据,自2005年5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以来,三年间全国各地法院经过第一、二批选任,共选任人民陪审员55681人,参与陪审各类案件644723件,参与陪审次数总计为944424人次。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98.81%在基层法院,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类型上,刑事案件占46.37%,民商事案件占50.75%,行政案件占2.88%。
四年来,全国各地法院积极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充分发挥了人民陪审员的职能作用,取得了显著成效,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占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 20.09%。人民陪审员弥补了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保证了审判质量,强化了社会的监督作用,促进了司法公正。此外,各地法院注重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的人员,确保了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代表了社情民意,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体现了司法民主。法院通过实行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做法,也使更多的人民陪审员可以参加到审判活动中,基本上实现了陪审制度应有的广泛性和群众性。
二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取得一系列成效的同时,也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从基层法院的角度来看,选任、使用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尤其突出:
(一)人民陪审员选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陪审制理念的设计初衷在于控制政府权力、实现民主,而不只是为了单纯地发现事实真相或者进行理性的司法。 如果单从命名上看,我国“人民陪审员”毫无疑问应该是平民性的,但无论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还是培训、任期、工作方式等各方面,我们看到的似乎是非平民性,更准确地说是精英性以及专业性。
首先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上、选任方式上看,是精英性的。《决定》第4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实际上意味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并不是完全向普通公民开放的,因为“一般”的公民并不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要求,“各基层法院应优先考虑提名那些文化素质高,特别是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公民,把好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关。”《决定》中所规定的“一般”在《意见》中被扩展到了更高的要求,只有在“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才可以适当放宽。事实上,各地基本上贯彻了《意见》,甚至把人民陪审员的素质提到更高,甚至以人民陪审员的高学历化为导向。这多少寄托着立法者和司法者对陪审员的良好期望,希望这些“精英”能更好地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但是,《决定》显然违背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规定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陪审员的精英化,无形中剥夺了大多数选民的权利。以某县人民法院为例,首批选任的34名人民陪审员中,机关干部有20名,占58.8%,而来自农村基层的仅4名,占11.8%。而且《决定》第8条还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要经过单位“推荐”、本人“申请”、上级“审查”、院长“提出”以及人大“任命”五个步骤,人民陪审员不像人大代表一样选举产生,而更像是行政程序运作的结果。虽然《决定》并没有硬性地限制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但实际上已经使平民担任陪审员变得异常艰难。
其次,现行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任期、工作方式体现了专业性。《决定》第15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也就是说,在执行面上,培训成了人民陪审员上岗的必经程序。该《意见》还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具体承办。”而事实上,由于培训资源和条件的限制,这些基层法院的陪审员,通常都是由上级法院进行培训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上级法院特别是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抓好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的制定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承担本辖区人民陪审员的初任培训工作任务。”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和国家法官学院还着手编写了人民陪审员专用培训教材。培训的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这样的培训虽然不能与法官培训相提并论,但与国外平民陪审团相比,已经算得上是一种正式的职业培训。通过这样的培训而获得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其难度可想而知。在《决定》出台之前,人民陪审员的组织和管理散乱,并没有固定任期,而《决定》则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任期制给了陪审员一个长期的“名分”,使人民陪审员由传统的“一案一审”机制变成了常设的职位,对于有固定工作的陪审员来说是一种“兼职”,对于没有固定工作的陪审员而言则成为一种“专职”了。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可见立法本意是要保障公民对司法的参与性,并缓解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压力。但现行人民陪审员选任的标准和方式并没有保障更广泛的公民参与审判,在“精英化”和“平民化”的争论中陷入了误区。“高学历”真的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吗?这是一个无法证明的问题,但至少经验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错案与否,与法官是否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无必然联系。经过专业化培训当然也不必然能提高陪审员的审判能力。中国是成文法国家,主要的法律渊源就是制定法,经过几十年的法制建设,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已渐臻完善,历年产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汗牛充栋,即使是基本的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是动辄几百条,而相关的司法解释更是卷轶浩繁。作为一名审判法官,不但要熟悉审判业务所要求通晓的基本法律,而且要熟悉特定领域的一些特别法律和专业性知识,此非三年五载的功夫难以胜任。人民陪审员经过短期的培训,当然不能达到专业法官的知识水平,甚至很多只能是一知半解的“半瓶水”。事实上,成文法的学习需要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通过“突击”或“恶补”完成,也不太可能因为学习者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就理解通彻。如果我们需要利用的是人民陪审员的专业能力,那我们完全可以选任一些现成的法律工作人员。以我国目前拥有的 500 多所高校法律院系和近 40 万多人的法科学生,似乎足堪重任。可是《决定》却舍近求远,让一些非法律工作者来当人民陪审员,他们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审判能力显然无法与职业法官匹敌。这样的结果也许让人感到遗憾。笔者并不怀疑立法者提高陪审员任职资格的良好初衷,但最坏的结局可能是,立法者牺牲了大部分公民担任陪审员的权利,仍换不来真正能够胜任陪审员职位的公民。
(二)人民陪审员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正如前述,陪审制度是被认为体现民主的一大设置。很多政治家、法学家和思想家都指出过陪审和民主的紧密关系。在法国政治学家路易斯•博洛尔看来,陪审团具有一种使自己的存在成为不可或缺的品质特征:它是独立而不受制约的。“用政治手段无法收买通过抽签组成的陪审团”。 由是观之,通过随机方式挑选陪审团成员的传统具有非常重要的制度意义,即它在客观上能保证该组织免受政治势力所左右。在程序法上,随机挑选这种机制,保证了被选者具有不确定性。只要供选对象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经过随机选择的对象在理论上说也具有广泛的代表性。陪审员选任的随机性、任期的短暂性和相对的封闭性,使陪审员不太可能成为“权力寻租”的对象,使陪审被牢牢地控制在公民权利的疆域内。在《决定》施行前,我国在确定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多数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等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群众性。特别是那些“陪审专业户”,他们的审判实践经验甚至超过了那些与他们共同审理案件的专业法官。这种作法显然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
为体现程序公正,《决定》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规定基层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高级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通过其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陪审员参与审判随机抽取的确有利于公正,但实践中也遇到了难题:一是人民陪审员专业不对口,难以发挥作用。一名在妇联工作的陪审员说:“我希望能被安排到涉及妇女权益的案件,那样我会对案件更有积极性,相信把担任教师的陪审员,安排到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中,道理是一样的。可是现在参审的案件和本身专长无任何必然联系,完全是随机抽取的,效果会怎样?试想让一个没有法律知识只懂得农业专业知识的农民陪审员去参审一个专利案件会出现什么情况?” 二是由于随机抽取的不确定性,往往使人民陪审员难以正常到位。人民陪审员基本上都有一定职务,大多是单位业务骨干,有的还是部门的“一把手”,这容易导致人民陪审员本职工作与审判工作发生时间上的冲突。对人民陪审员来说本职工作才是首要工作,当二者发生冲突时,自然是放弃审判工作。再加上基层法院辖区面积大等因素,陪审员来回奔波,很难保证陪审时间,尤其是二次开庭的安排,给审判带来一定影响。
(三)人民陪审员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力,但是现有的陪审员有些根本不具备履行法律所规定职责的能力。主要因为他们大多数不懂法律,更谈不上审判经验,评议案件发表意见时,或者同意法官的意见,或者谈些文不对题的话,无法达到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目的。法官所面临的人情与关系问题,陪审员同样存在,对法官应当予以规范,对陪审员也应当予以严格规范,因为其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现在对陪审员的要求比较宽泛,《决定》中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陪审员的“错案”追究责任,迄今为止尚未有具体规定,如果陪审员违反了审判纪律,只能是不再聘请,对于陪审员的过错责任或一般违法责任根本无法进行追究。个别陪审员因为选任之初抱有“荣誉化”心理,争得人大任命后就认为自己已然荣誉加身,且作为领导干部工作繁忙,便以此为由不参加陪审,使法院的陪审力量越加削弱。另外,人民陪审员不是法院工作人员,遵守法院纪律完全靠自觉,个别人员对法院纪律不适应,却没有办法约束。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近些年来,由于种种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逐渐被国人冷落,以至于在实践中很少被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遭遇各种问题是有其历史和现实原因的,有些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过程中产生的过渡性现象,有些是认识上还存在偏差,有些则是因为工作尚未到位。为了能够使这项制度克服困难,重新恢复生机,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实现其功能价值,我们有必要对问题成因进行分析和研究。具体而言,主要因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定位不够准确
目前,陪审员主要是为了解决纠纷而采用的,法官和陪审员与其说是要相互制约,不如说是要相互合作,共同完成任务。正是在这样的背景和想法下,特别陪审员的出现就特别容易理解了。实践中使用陪审员的案件主要有三种:“一是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一审案件,因为基数较大,法院全部使用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则人手不足,因而产生引入陪审员增强审判力量的需求。二是专业技术性强的民事案件,如涉及专利、技术秘密等案件。由于专业法官在这方面知识欠缺,从而产生了引入专家陪审员丰富集体认知的需求。三是涉及特殊群体的案件,如青少年犯罪、妇女老人权益维护等,这些涉及社会性突出的问题,为增强审理及判决的社会效果而引入妇联、工会、团委及教育部门等背景的陪审员参加审判。此外大量一审案件因可适用独任简易审判而不采取陪审制;同时对于疑难复杂案件,由于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总体法律素质和能力持怀疑态度,一般避免适用陪审。” 所谓特别陪审员,是指拥有特殊知识或身份地位的陪审员,他们在实践中被专门聘请参与审理案件。同普通陪审员的“陪而不审”相比,特别陪审员不但没有衰落,反而随着法院处理的特别案件的增多而更加兴盛。特别陪审员主要包括专家陪审员、妇联干部陪审员以及少年法庭、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合议庭、维护国防利益巡回法庭特邀陪审员等涉及特殊群体案件的陪审员,这不仅是法院自己的选择,而且也是立法者关心的问题。
专家拥有专业知识,在某些领域甚至超过了法官,在法官缺乏这类信息的场合,专家的参与就使法院大大节约了审判成本。在一般陪审员无法有效行使职能的情况下,专家陪审员实际上适合于法院内部的诉讼结构和制度安排,起到了专家证人的作用。同理,妇联干部陪审员等类型也一样,她们参与轻微民事案件和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能够有效进行调处,也比较能够理解家庭暴力的事实和认定证据,因此也是卓有效率的。由此看来,特别陪审员是转型时期知识结构发生矛盾而出现的变种,尽管已经脱离了陪审员制度设计的初衷,但是仍然符合现有结构,因而是有效的。此外,聘请特别陪审员不需要专门培训,因此也解决了很大的培训费用问题。法院就这样把他们获取专门知识的成本转嫁给社会和他们自己,解决的效果也比培训起来好的多,因为有些依靠身份和地位的知识不是靠培训就能获得的。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相关的配套措施尚未落实
法院作为制度中的行动者并非没有意识到陪审员不大起作用的问题。如果非使用不可,就一定要减少制度成本,增加可能带来的收益。同时,陪审员培训、使用、管理的巨大成本使得任何一个理性的地方法院都不会盲目任用陪审员。另外,也没有哪个法院会让人民陪审员给自己套上枷锁、束缚手脚,而宁愿采取自我审查的方式。当然,意识形态有时候也是一种象征资本和无形资产,对法院的声誉和解决纠纷有些作用。在原来的制度结构下,由于资金条件的限制,不可能起用人数较多的陪审员;也正是由于财政和衰落的现状使得国家不得不在 1982 年宪法中取消人民陪审员制度,只是由地方因地制宜地选择使用。直到现在仍然不可能完全实现全面的陪审制度,只能单独立法,而不能写入宪法。以往由于财力的问题没有或很少对陪审员进行培训也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决定》规定统一培训之后,结构矛盾的问题就变得突出了。因此,资金和所谓素质的问题是表面的,批评陪审员素质不高不过是法律人站在自己立场上贬低陪审员的知识问题,是一种知识霸权,结构矛盾问题就凸显了这种知识霸权。我们不用陪审员参审,而是使他们单独分化出来专门负责某一项法庭程序,掌握一项审判权力,而不是和法官争夺制约。只有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由人民群众补充留下的空缺,才会同时发挥精英的智慧和人民的力量,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实际上就是这样,由陪审团负责事实和证据问题,由法官负责法律问题。既体现了专业分工的问题,又可以相互制约,也使得作弊腐败很难实现。
另一个焦点是陪审员审理的案件范围的问题。大多研究者只是凭空设想案件范围,或者试图从案件性质本身来推出某种“本质上”适于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这样的建议是无法令人信服的。如果我们不是采取由上至下而是由下至上的方式,就会发现只有按照现实中理性选择的案件种类才是有效率的,因此也就可以作为陪审员审理案件的类型的基础。只有从发现事实的角度出发,我们才可能突破以往探究陪审员案件类型的方式,转向一种实践导向的,而陪审制这种原初意义上的功用已经被遗忘了。就总体而言,一般陪审员是在衰落的,但是具体到个案上面,我们可以发现,他们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由于改革开放以来案件数量急剧增长,很多法院出现了审判人员严重不足的情况。一般案件(非简易)如果采取独任制审判就多为不妥。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就名正言顺地补充到一人法庭中组成合议庭,而实质上却还是由法官一人作出决定的。法院对陪审员的这种需要也可以解释更多的“陪而不审”以及“陪审员专业户”的现象。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出台以后,有些地方法院限于法官资格的高门槛、审判人员的缺失,就更加容易采取这种方式利用陪审员来装点门面。这对于法院来讲是有利可图的,但从社会的角度讲,却是成本巨大的,很多陪审员的人力资源和机会成本就浪费掉了。这与特别陪审员一道就构成了现实中陪审制度的基本面貌。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有很多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改进。没有具体的制度和技术作保障,任何伟大的理想不仅不可能实现,反而可能出现重大的失误。针对基层法院实践中面临最直接的几个问题,笔者谈几点自己的想法:
(一)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的完善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在高素质和代表性之间找到平衡点。陪审制理念的设计初衷在于控制政府权力,实现民主,而不只是为了单纯地发现事实真相或者进行理性的司法。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一方面,要注重陪审员的整体素质,应尽可能的吸收一些懂法律或具有各项专门知识(如科技、管理等知识)的人才担任陪审员。当然,陪审员不一定必须具备专门的技术和知识,因为在特定的案件中,如果涉及特殊的技术和知识,法院可以聘请专家作为证人和鉴定人,不一定必须要聘请到具有某种特殊知识的专家作陪审员。陪审员的数目不在多而在于精,陪审员素质提高了,既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与法官相互配合地工作,并可弥补法官在某些方面知识的不足,也可以因陪审员素质的提高,而使陪审员有能力参与审判活动并增强对审判活动的热情和兴趣。另一方面,在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农村法庭可以适当的降低文化标准和法律素养标准,选任一批在当地群众威望高、道德品质好,而且又热爱人民陪审事业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制度的本质是国家通过让未经法律训练的普通民众参加审判,使其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使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最大限度地接近人民。 例如可以选一些村委会主任、村支书等,因为他们是农民自己推选出来的,了解当地村风民俗、了解当地群众,这样就能更好的审理案件,营造和谐社会。笔者建议,对陪审员队伍进行适当的区分,建立“专家陪审员”和“大众陪审员”。专家陪审员,是指由在一定领域具有专长的专家担任陪审员,专门审理涉及高智能经济犯罪、知识产权、期货金融证券业纠纷、医疗纠纷等专业性疑难案件或法律疑难案件的陪审员, 主要解决审理中出现的法律以外的其他专业性疑难问题。与专家相对,大众陪审员强调的则是其运用道德良知与生产、生活常识与法官形成知识互补,一般而言大众陪审员无需具备大量、较深入的法律知识,他们的作用发挥恰恰因为能够站在与法律无关的另一个地平线上,以常人的良知观察、分析当事人的陈述与心态,进而作出最基础最常态的判断,弥补法官法律惯性思维的不足,主要在事实认定的环节起作用。同时,陪审员应当经过一定时期后进行更换。设置人民陪审员的本旨在于以普通公民参与司法来对抗司法的专横,以公众的自然理性来平衡法官职业化的理性思维。目前许多法院的陪审员往往不是因陪审某个具体案件才到法院执行职务,而是长期固定在法院工作,有的甚至长期在一个庭担任陪审员久,成了所谓的陪审员专业户。陪审员长期不更换既不能使更多的人参与陪审,也不符合通过设立陪审制而体现司法民主的本来含义,陪审员原则上只能任期一届(五年)。
(二)人民陪审员使用制度的完善
以坚持随机抽取为原则,但要加强抽取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既能保证陪审作用的发挥,又体现代表性。在法律对一些案件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具体时,陪审员的社会阅历及由此形成的大众性思维能帮助职业法官了解社会公众的思想动态,克服不良的职业习惯和职业偏见,用客观的常人视角和思维方式来观察和分析案情,使案件处理更加合情合理,但是,在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中,采取专家陪审的方式很有必要。实践证明,教育学家、心理学家对于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社会学家对于审理离婚案件,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对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的职业工作情况,合理的安排陪审工作的时间,不能一刀切,完全按决定来随机抽取。笔者个人认为,选择谁来陪审应当是随机抽取与人民陪审员个人志愿相结合,在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时应当下发调查表,让人民陪审员根据自己的爱好、职业特点选择哪一类案件,让人民陪审员根据自己工作情况确定哪段时间比较空闲能够有效参与陪审工作,如我们基层法院农村法庭的有些人民陪审员,在农忙时节要参与农忙劳动,要他这段时间参与陪审,那肯定不利于审判活动。再者如果要职业为医生的人民陪审员去参加农村家庭纠纷案件的陪审,那作用肯定不是很大,我们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合理安排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工作,这样才有利于诉讼效率,得到合格的人民陪审员。、
至于时间上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减少陪审员每年审理案件的件数来使陪审员将有限的时间集中于办好所承担的案件,这即提高了办案质量,又可以使更多的陪审员参与到这一制度中来,更好的体现陪审制度的群众性。另外陪审员审理案件过多,容易产生两个负面作用:一是陪审员的价值观和评判标准会与法官逐渐趋向一致,不利于陪审员作为外行人来抑制职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所出现的某些偏向。二是这部分人民陪审员因经常和某些法官一起审判案件,有可能碍于人情或其它因素,不履行自己的监督之责,违背制度设立的初衷。尽管减少陪审员审理案件也会有诸如陪审员能力提高缓慢等一些问题的出现,但两害相权取其轻,权衡利弊我以为减少陪审员每年审理案件的件数对陪审制度的落实以及将来进一步的完善与发展利大于弊。
(三)人民陪审员考核制度的完善
相关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那么享有同等权利的同时,是否应当向法官一样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是否就应该接受相应的监督呢?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还是一种权力。是权利就要得到保障,是义务就要自觉履行,是权力就得接受监督。此外,因为陪审工作的特殊性,陪审员的工作也是相当繁重的,如何激励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权、监督权最好由同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理由主要在于:第一从人民陪审员的权力来源看,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与司法,并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应对人大负责,故由人大管理较为恰当;第二从人民陪审员与人民法院的关系看,其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很大程度上是监督司法,由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行使管理权抵销了监督的意义;第三从实际情况看,人民陪审员与法院无任何隶属关系,难以管理到位。因此,相对合理的人民陪审员管理考核机制应是由人大常委会负责管理考核,法院在使用的同时,作好人民陪审员行使职权情况记录,供人大常委会作为考核依据,法院根据考核结果计发补助,建立健全陪审员责任追究制度:
(1)严格限定“正当理由”的范围,如急病、灾难、不可抗力产生阻挠等属其范畴,本职工作中的一般性事务、会议、培训等事项不宜列入“正当理由” 。
(2)对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务的,由法院报请任命机关作出警告、通报批评等纪律处分;拒不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务三次以上的,由人大常委会免除其陪审员职务,并视情节给予一定的处罚。
(3)对陪审员履行职务时违反审判纪律或违法审判的,由任命机关作出警告、通报批评,严重的由人大常委会免除其陪审员职务,并由任职法院向其所在单位发出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
(4)对于因陪审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视情节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五、结 论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方面,应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暴露出许多的问题,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必须植根于本土的经济和文化土壤,适当地借鉴国外实用的经验和做法,让这一有着悠久历史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发出新芽,建立符合我国社会特点和法律制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促进依法治国宏伟目标的实现。


参 考 文 献
1.张明杰:《改革司法——中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前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5 年 9 月第 1 版。
2.强世功:《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3.[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年版。
4.汤维建著:《英美陪审团制度的价值论争——简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造》,《人大法律评论》2000 年第 2 辑。
5.谭世贵著:《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
6.王盼、程政举:《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年 1 月版。
7.怀效锋、孙本鹏:《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光明日报出版社 2005 年版。
8李克:《贯彻<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践与思考》,《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6 年第 2 辑。
9.李昌道、董茂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 年第 1 期。
10.公丕祥:《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人民法院》,《审判研究》2005 年第 4 辑。
11.胡玉鸿:《“人民的法院”与陪审制度》,《政法论坛》2005 年第 23 卷第4 期。
12.夏菁:《完善陪审制度,实现司法民主》,《法学家》2005 年第 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