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公 告
何申奎:
本院受理原告恩施泽祥商贸有限公司诉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1)鄂2801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确认原告恩施泽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申奎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何申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恩施泽祥商贸有限公司腾退位于恩施市后山湾人民路恩施富硒农产品交易中心1栋1单元216号商铺。三、被告何申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恩施泽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的租金15455.98元。四、被告何申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恩施泽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28日起按1073.33元/月之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五、驳回原告恩施泽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且被告何申奎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联系人:区海玲 联系电话:18307188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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