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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公告(刘明洲、姚华、刘芳)

来源: 恩施市人民法院 时间: 2022-07-28 15:42 点击量: 16240

刘明洲(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41026****)、姚华(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81126****)、刘芳(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80911****):

本院受理原告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你们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0)鄂2801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刘明洲、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芳抵押给原告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恩施市航空大道23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恩施房权证恩施市字第201030049号)在拍卖或变卖后,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对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明洲、姚华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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