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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产刑执行难成因

时间: 2010-05-10 11:08 点击量: 12191

   

湖北省法院系统

学术讨论会论文征文

我国财产刑执行难成因

分析及对策研究

恩施州恩施市人民法院   王荣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作者简介:

王荣华,男,1972年生,法学专业本科文化,现任恩施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办公室主任,一级法官。

   联系电话:13100760998    E-mail:eswrh@qq.com

论文独创性的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 期:

我国财产刑执行难成因分析及对策研究

论文提要财产刑是以剥夺财产为内容的一类刑罚方法的总称,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财产刑作为刑罚方法,具有悠久的历史,其产生远远先于自由刑。近代以来,财产刑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逐渐上升,成为仅次于自由刑的刑罚方法。由于其具有不剥夺人身自由、执行成本低等特点,能有效地避免交叉感染,充分发挥刑罚的矫正功能,其在刑罚体系中对预防和惩罚犯罪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作为我国刑事法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财产刑的立法完善与否、司法运作规范与否,关系着我国刑事法治系统能否良性运转,财产刑的刑罚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研究财产刑的完善问题,对于维护刑事法律体系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促进我国刑事法治系统良性运转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目前我国立法的缺失、相关社会制度的不完善以及传统思维的影响,我国的财产刑还存在着“空判”现象严重、实际执行率普遍低下的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本文将针对我国财产刑执行难形成的原因尝试提出一些粗浅的对策。(全文共7241字)

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法》第一条及第二条明确了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张明楷先生将其概括为“保护法益”。[1]不管是为了惩罚犯罪还是保护法益,都离不开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实施,体现在刑事法律中即刑罚。

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由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2]我国的刑罚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仅对外国人适用),其中罚金和没收财产被统称为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 财产刑是以剥夺财产为内容的一类刑罚方法的总称,[3]是与生命刑、自由刑和资格刑并列的刑罚方法之一,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 包括金钱和财物) 为其显著特征。本文将对财产刑在我国的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财产刑概述

罚金是法院判令罪犯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将罪犯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财产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其早期与民事上的赔偿制度相混同,在古代奴隶制国家如公元前的雅典和公元后的罗马就存在财产刑,并且是当时奴隶制国家国库的一项经常性来源,在《汉穆拉比法典》、《十二铜表法》中都有关于财产刑的规定。1810年《法国刑法典》对财产刑(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系统规定标志着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地位的正式确立。[4]我国早在战国时期也就有了财产刑的雏形,战国时魏国《法经》中的“籍”即是没收财产刑。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章的第六节和第八节分别对罚金和没收财产做了具体的规定。

因为财产刑具有不剥夺人身自由的特点,不需要关押犯罪人,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狱中的交叉感染,使不需入狱的犯罪人过着正常的生活,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充分发挥刑罚的矫正功能;与人身刑相比,执行的费用和代价都很低,在剥夺犯罪人继续实施经济犯罪资本、从客观上防止他们重新犯罪的同时还可增加国家财富;另外在发生错案的情况下,财产刑也易于纠正,能有效减轻因错案导致的损害。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经济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数量大幅上升,财产刑的作用和优势得以充分体现,其地位的提高也就成了必然趋势,这从我国刑法中关于财产刑的规定大量增加就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及其修正案的424个罪名中,规定适用财产刑的有203个罪名,而在79年刑法中规定财产刑的条文仅有40余个。[5]

二、我国财产刑的执行现状

虽然财产刑具有以上优势和实效,但是在我国的实际适用中,却存在着大量的“空判”现象,即虽然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判处了财产刑,但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如果说生效判决是法律后果的应然状态的话,那么执行则是实现法律后果从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转换的必要手段。缺乏有效的执行,那么再好的公平与正义也只是一纸空文,不仅无法惩罚犯罪、保护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公民对法律的信仰。

从近年来各个地方关于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来看,未执行和不完全执行的情况普遍存在。江苏省的7个中级法院以及7个基层法院2003年审理的1038件一审生效刑事案件中,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共计402件,比例达38.7%,1998—2003年间,江苏省镇江、盐城、淮安地区两级法院共计判处财产刑总额达22827万元,实际执行额为5623.8万元,比例为24.6% ,也就是说有超过3/4的判罚财产未能得到执行。[6]2004—2006年3年中,西安市两级法院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9393件,其中判决涉及财产刑的案件3385件,判决财产刑案件占审结各类刑事案件总数的36.03%;其中共判决罚金7202.4345万元,实际执行1467.4907万元,实执率为20.37%判决没收全部财产270人,没收财产814.5万元,实际执行93.59万元,实际执行率为11.49%。[7]重庆地区16个法院2002年判处财产刑案件152件,占当年全部刑事案件的53%,财产刑总额129万元,实际执行金额21.9万元,实际执行率仅为17%。[8]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虽然各地法院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数量占案件总数的比例较高,平均约为43%左右,但实际执行率普遍较低,平均执行率仅为18.36%。

三、财产刑执行难形成的原因

导致出现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制度层面的、社会环境的也有思想观念上的。其主要原因包括:

(一)相关法律规定缺失。财产刑的执行属于刑罚的适用,属刑事诉讼法规范范畴,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条文仅有2个,即第219条和第220条,分别规定了罚金的减免和没收财产的执行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财产刑的执行也只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和罚金的缴纳方式及减免、折抵,但对于法院内部如何分工、执行的具体程序如何、可采取何种执行措施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由此可见,整个刑事诉讼法体系对财产刑的执行规定相当粗略,立法的不完备、不圆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导致了法院在财产刑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许多问题无法解决,影响了财产刑的执行效率

1、执行主体不明确。法律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执行,但具体到人民法院内部,应由哪一部门执行,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各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执行庭(局)作为法院内部的专门执行机构,大多数法院是由执行庭(局)来负责财产刑的具体执行。但从相关规定上来看,执行庭(局)作为财产刑执行主体的合法性却存在疑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执行机关对刑事部分只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文书,而不包括财产刑的裁判文书。一些法院是由刑庭来负责财产刑的具体执行,但这又不符合现在法院普遍强调的审执分离原则。在这种背景下,必然会出现法院内部机构对该项工作相互推诿的现象,严重影响法院的形象并损害法律的权威。

2、具体执行程序缺乏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对财产刑执行的立案、执行义务主体的确定、强制措施、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拒不缴纳罚金的处理及执行中止和终结等重大程序问题没有具体规定,使财产刑的执行难以操作。在犯罪人没有自觉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如何启动、由谁来申请执行、立案的标准如何、谁来决定是否立案等一系列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大量财产刑案件仅仅停留在纸面上,而无法进入执行程序;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常涉及到对被告人财产的扣押、查封及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划拨等,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缺少相关的规定,致使刑事裁定书没有可以引用的程序法律依据;出现被告人死亡、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况,财产刑应中止或终结执行的,也由于无法律依据,导致长期不能结案。

(二)周边司法体制不完善。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判处财产刑以及财产刑轻重的依据是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种类和犯罪情节的轻重。而被告人个人的财产状况并不在判决、量刑的考虑范围内,在此情况下必然出现没有财产执行能力的犯罪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此种判决在生效的同时就注定了其财产刑很难甚至不可能被实际执行到位。

另一方面,由于法院没有侦查权,加之我国公民财产登记体系、金融机构监管体系、社会信用体系及社会控制体系的缺少或不完善, 在财产刑执行阶段法院很难查清社会成员的真实财产状况,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财物的现象也难以防止。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财产刑的适用上更是缺乏应有的协作,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财产,而且司法解释规定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实际上扣、冻财产移送给法院的微乎其微,不能切实为法院执行财产刑提供保障。同时,依照《监狱法》相关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报酬,对此部分报酬收入,监狱机关也可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将该收入移送法院,抵缴财产刑。但在实践中,因为法院与监狱两家缺乏协调,这一制度也未能落到实处。

(三)对财产刑的思想认识不足。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来说,认识不到财产刑的性质是一种刑罚种类。他们认为,财产刑与罚款无异,不能“又打又罚”,除非缴纳财产刑能够为之带来可以期待的利益,否则其对抗情绪就会很大,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很难得到被执行人的配合。一些犯罪人受“坐牢几年, 享受一世”等观念的影响,了解无论财产刑执行情况如何,其自由刑都不会受到影响,因此明明有财产,却千方百计地隐藏、转移, 抗拒财产刑的执行。

与此同时,许多法院以及法官也存在对财产刑的执行重视不够,对财产刑问题认识上的偏差。我国在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刑轻民”的意识和影响,强调突出人身刑的地位,忽略财产刑,认为财产刑属于“软刑法”,难以体现刑罚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只要执行了生命刑或自由刑,刑罚的功能作用就实现了,财产刑是否执行并不重要,人们也不会因为财产刑未执行而否定对犯罪人的制裁效果。因此,长期以来,一些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并没有作为一项硬任务来要求。在部署刑事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时少有提及财产刑的执行,应否执行、由那个部门执行,没有统一部署;在全国性的司法统计报表中也没有列项对此进行统计。财产刑长期游离于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之外,成为被遗忘的“角落”。

四、应对财产刑执行难的几点对策

以上种种原因,造成我国财产刑“少判空判”、未被实际执行的情况普遍存在,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财产刑是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对于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体现法律尊严,最大限度发挥财产刑在惩罚和预防犯罪中的效用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问题:

(一)完善财产刑执行方面的立法。完善立法,让实践中的财产刑执行有法律依据是财产刑得以有效执行的前提和关键。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使法院在财产刑实际执行工作中,对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统一,不规范,以致了出现很多执行难点。因此,要切实解决财产刑案件的执行难就必须建立配套和完备的法律法规,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执行主体、法律依据及执行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从根源上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保证财产刑判决得到全面彻底地执行,维护财产刑处罚的法律权威,真正发挥财产刑的经济制裁和威慑作用。

1、明确执行主体。应当按照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专业化的角度去考虑财产刑执行机构的设置,尽管由刑庭承担财产刑的执行工作未尝不可,但审执分立是司法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刑事案件的执行同样需要审执分立,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减少机构的设置,另一方面则有利于审执工作的专业化开展。刑庭其主要精力应放在建立财产刑处罚尺度的一般规则、以适合执行为标准规范裁判文书中财产刑处罚部分的制作、健全财产刑执行的移送交接工作等。执行庭(局)作为财产执行的专业化机构,在执行条件及实际操作方面均具有其他部门无可比拟的优势,财产刑的执行宜由其进行,这样有利于执行力量的集中和统一调度。可以在执行庭(局)中设立专门的科室,由专门担负执行职能、具有执行能力的执行人员来负责罚金刑的执行,以规范执行程序、保障刑事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2、规范财产刑执行程序。对刑事执行中不同于民事执行的部分,通过专门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同时,明确财产刑执行可参照民事执行进行,虽然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有质的区别,但两者执行标的都具有财产性,在执行程序上具有一定的共性。诉讼法之间互相参照不仅符合诉讼程序的特点,也有先例可循。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规定“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有学者指出,“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共性和个性,都必须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寻求答案。”[9]因此,立法上也应明确除了特别规定外,财产刑执行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进行。

其一般性程序应该是财产刑的裁判生效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应当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判文书副本,在经过流程管理后,移送执行庭开始执行。罚金刑需要强制执行的,由执行庭制作缴纳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需要减免罚金的,由执行庭(局)制作减免缴纳决定书,并经院长批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应在完成财产调查、确认没收财产的范围后,予以执行,对暂时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对已经执行完毕或被执行人死亡的,应当终结执行。

(二)加强相关外部制度的建设。财产刑的执行虽然是法院的工作职责,但是刑事案件因其特殊性,从立案直至最终执行牵涉到公安部门、检察机关、法院以及监狱系统。仅凭法院一己之力是无法将财产刑执行这一难题彻底解决的,还必须优化外部制度环境,加强部门协调。

1、将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引入侦查范围,建立刑事被告人个人的财产状况附卷移交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只有对犯罪人以及赃款赃物的程序规定,但没有对犯罪人财产情况掌握和扣押的规定,这也是财产刑缺乏执行基础的一个重要原因。要改变财产刑执行难的状况,应当在法院审判以前做好财产刑执行的准备,公安和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涉嫌需要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注意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并开列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将刑事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一并移交给法院,可以作为法官在判处财产刑时作为重要的依据,为财产刑的判决和执行提供便利和基础。对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在掌握了其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可予以先行扣押或冻结,以防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隐匿、转移财产,给日后的财产刑执行带来困难。

与此同时,要理顺法院与侦查机关等其他财产扣押机关之间的关系。理顺人民法院与扣押、冻结机关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及监督制约,是财产刑执行需要处理最重要的外部关系。在目前实践中,公安等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冻结有关财产后不移送至法院、不等案件审理结束而直接处理的情况较为突出。由于法律对此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法院无法对此环节进行较好地监控。因此,需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和联系,对属于需及时返还被害人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他财产则确定由案件审理法院进行处理,并确定双方的分工、交接和合作,以利于财产刑的执行。

2、建立财产刑执行与主刑执行关联制度,运用减刑、假释手段推进财产刑的执行。财产刑执行不影响主刑的执行, 被告人及其家属自然对财产刑的执行有逃避、抵触情绪,如果将财产刑的执行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可以缓解其抵触情绪,提高缴纳的积极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依据是服刑罪犯具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而犯罪分子是否具有悔改表现是以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表现来衡量的,财产刑是否执行正好可以作为衡量罪犯认罪服判的依据之一。对那些有能力执行财产刑而拒不执行的,就不能认定是认罪服判,具有悔改表现。因此,将财产刑是否自觉履行作为衡量罪犯是否具有悔改表现的依据之一,从而决定是否给予以减刑或假释是有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的。

3、建立财产刑执行易科制度。财产刑易科制度是指犯罪人拒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下,法院裁定易科自由刑或其他措施代替财产刑执行的制度,它是财产刑执行的重要保证。在许多国家刑法中都有关于财产刑易科制度的规定,如意大利,现行《意大利刑法典》第135条关于“财产刑与监禁刑之间的折抵”的规定和第136条关于“财产刑的转换方式”的规定就是关于刑罚易科的规定。[10]我国的财产刑执行状况不容乐观,实践中无论是针对恶意逃避交纳者还是针对无力支付者,法律似乎都显得无能为力,财产刑“空判”问题严重,因此建立财产刑执行易科制度便成为必要。由于自由刑与罚金刑同归于刑罚,钱款一旦被定位为财产刑的执行对象,就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金钱了,而是作为刑罚的一种而存在。财产刑与自由刑的本质是相同的,都体现出了立法者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欲通过适用刑罚而恢复社会秩序,惩罚与教育改造犯罪人。同时,金钱作为一种物化的自由,蕴含着犯罪人消费的自由,剥夺自由与剥夺金钱在使犯罪人感到痛苦这一点上有一致性。[11]所以在刑罚上规定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交换关系,确立罚金易科制度,对于解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罚金刑案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能有效的避免犯罪人逃避制裁,同时也体现了刑罚的及时性原则,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消除被告人及其家属“缴与不缴一个样”的心理, 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强化财产刑的刑罚观念。要让人们(也包括法官)从观念上认识到财产刑也是一种刑罚,与生命刑和自由刑一样可以对犯罪人造成刑罚痛苦,财产刑所造成的刑罚痛苦并不在于犯罪人被迫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或上交个人财产,而是在于强制犯罪人放弃物质享受,被剥夺物质享受的自由。法院要充分重视财产刑的判决和执行,将财产刑的审执情况纳入司法统计及案件考核系统,使其不再游离于法院审判和执行业务之外。

财产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判处和执行不仅关系到个案的公平和正义,更关系到整个刑法体系的完整和法律的权威、尊严。只有从各个方面改进、完善财产刑的审执环境,才能实现财产刑的规范运作,保障刑事司法良性运转,最终实现刑法目的,促进社会和谐。



[1]、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2]、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0页。

[3]、马登民、徐安住著:《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4、林燕焱著:《财产刑适用的实证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页。

[5]林燕焱著:《财产刑适用的实证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8页。

[6]田幸、茅仲华、叶巍著:《关于财产刑适用与执行问题的调研报告》,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 年第3 期,第110页。

[7]常青、李雪晴著:《西安近三年财产刑判决与执行情况调研报告》,载《中国审判》2007年12期》第72页。

[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著:《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9月第6卷第5期,第54页。

[9]、肖建国:《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

[10]、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4页。

[11] 林燕焱著:《财产刑适用的实证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13页。